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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荣成市海运有限公司、李军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成市海运有限公司,李军,唐山市快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唐山市方拓海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4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荣成市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石岛黄海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运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晓,男,荣成市海运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军,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邱鸿,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昊,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唐山市快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郭家庄村南。法定代表人:陈秋梅。委托代理人:吴艳春,女,唐山市方拓海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一审被告:唐山市方拓海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兴隆庄楼*排**号。法定代表人:郭洪利。委托代理人:吴艳春,女,唐山市方拓海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荣成市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军及一审被告唐山市快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航公司)、唐山市方拓海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拓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对本案进行调查质证。上诉人荣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强、谭晓,被上诉人李军的委托代理人胡昊,一审被告快航公司、方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春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成公司、快航公司、方拓公司共同支付船员工资44173元;2、李军就上述费用对荣成公司的“荣鸿166”船享有船舶优先权;3、诉讼费由荣成公司、快航公司、方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荣成公司系“荣鸿166”船船舶所有人,李军受荣成公司、快航公司、方拓公司雇佣在该船上工作,担任水手长,李军自2015年11月18日上船,2017年2月28日,涉案船舶航行至台州时,荣成公司强制要求李军下船。李军2016年6月之前月工资为6500元,之后调整为7000元,休息日按日工资标准的30%计算。因荣成公司、快航公司、方拓公司拖欠李军船员工资等费用,故诉至一审法院。荣成公司在一审期间辩称:荣成公司确系“荣鸿166”船所有人,荣成公司与方拓公司签订三份《船舶租赁合同》,租期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荣成公司未参与“荣鸿166”船经营活动,李军非由荣成公司聘请,荣成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将“荣鸿166”船收回,方拓公司仍拖欠荣成公司租金100多万元。同时,李军未扣船,不享有船舶优先权。快航公司在一审期间辩称:李军非快航公司聘请,快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秋梅与方拓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利系亲属关系,陈秋梅向船员付款属个人行为,其代方拓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利支付,快航公司非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李军对快航公司的起诉。方拓公司在一审期间辩称:李军系方拓公司雇佣的船员,方拓公司与荣成公司间存在《船舶租赁合同》,荣成公司将“荣鸿166”船出租给方拓公司,租期至2017年3月14日。因荣成公司提前收回涉案船舶,致使其经营活动无法继续,从而无法支付船员工资。同时2017年春节期间,李军休假10天,未经方拓公司允许,方拓公司不应支付该10天的工资,拖欠总额应为3833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2月28日,李军在“荣鸿166”船上工作,职务为水手长。2016年6月前月工资6500元,之后调整7000元。2017年2月28日,荣成公司强制要求李军下船,其雇主拖欠工资。另查明,“荣鸿166”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荣成公司,荣成公司与方拓公司间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租期至2017年3月14日,但未办理光租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关于劳务合同相对人,李军认为其是受荣成公司、快航公司、方拓公司雇佣;荣成公司认为将涉案船舶光租给方拓公司,其非李军雇主;快航公司认为其未参与涉案船舶经营,不应向李军承担付款义务;方拓公司认为其系真实的劳务合同相对人,涉案船舶非由荣成公司、快航公司、方拓公司共同经营。本案中,李军船员证书只能证明其在涉案船舶上工作事宜,无法证明李军与荣成公司、快航公司、方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李军提供的运单载明“荣鸿166”船承运人为方拓公司,同时荣成公司与方拓公司间签订光船租赁合同,虽然未办理光船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将方拓公司识别为涉案船舶实际经营人。虽然李军提供的银行水单载明付款人为快航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形成证据链,快航公司无法被识别为涉案船舶经营人。同时李军亦无证据证明荣成公司系其雇主,故涉案船员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为方拓公司,方拓公司应向李军支付拖欠的钱款。李军主张拖欠工资数额44173元有银行水单、工资清单、QQ聊天记录等相佐证,故该诉请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船员就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享有船舶优先权。李军于2017年2月28日下船,在法定一年期限内,李军对荣成公司所有的“荣鸿166”船主张船舶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船舶扣押与否,不影响李军享有船舶优先权,但李军须通过扣押“荣鸿166”船来行使船舶优先权。综上,李军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判决:一、方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军支付船员工资44173元;二、李军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就上述船员工资44173元对荣成公司所有的“荣鸿166”船享有船舶优先权,但应当通过扣押“荣鸿166”船行使;三、驳回李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方拓公司负担。荣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申请法院扣押船舶的方式来行使,李军在一审期间并未申请扣押船舶,故不应享有船舶优先权。2.李军的工资数额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应以有证据证明的真实数额为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李军要求确认对荣成公司的“荣鸿166”船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李军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不影响李军对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且一审判决已明确,李军享有船舶优先权,但须通过扣押“荣鸿166”船行使。2.工资金额在一审时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数额清楚,荣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快航公司和方拓公司在二审期间共同答辩称:方拓公司和荣成公司之间存在船舶光租关系,且方拓公司无法支付船员工资是因为荣成公司在船舶光租期内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船舶,故一审判决船员们对涉案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并无不当。快航公司与荣成公司则没有任何关系,仅是代方拓公司向船员支付工资,故快航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二审予以确认。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军是否应当享有船舶优先权。各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对此分析如下: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本案李军受方拓公司雇佣,在涉案船舶上工作,并产生了工资,依照法律规定对涉案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一审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李军对涉案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但应当通过扣押涉案船舶来行使,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荣成公司上诉提出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申请法院扣押船舶的方式来行使,李军在一审期间并未申请扣押船舶,故不应享有船舶优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李军的工资金额问题,一审根据在案证据予以确定并无不当。荣成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荣成公司就此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荣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4元,由荣成市海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 青审判员 黄 青审判员 吴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