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飞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48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飞(曾用名:杨飞飞),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本市。辩护人王旭,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飞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飞及辩护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20时至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飞因怀疑被害人安某某盗窃其店内财物,用铁链将安某某拴在本市鲤鱼山路“金色家园”量子膜授权施工店内地下室的楼梯扶手上,并实施殴打。直至2017年5月8日21时许安某某自己逃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安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飞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飞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20时至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杨飞因怀疑被害人安某某盗窃其店内财物,用铁链将安某某拴在本市鲤鱼山路“金色家园”量子膜授权施工店内地下室的楼梯扶手上,并实施殴打。直至2017年5月8日21时许安某某自己逃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安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飞怀疑雇员有偷盗行为,对雇员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雍人民陪审员 魏占社人民陪审员 谢亚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