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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执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阳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阳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8执326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2542889-X。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董事长。被执行人:程阳宝,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本院在执行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阳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程阳宝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25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344元、负担、申请执行费88元,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程阳宝外出务工,无银行存款、机动车辆、工商投资、房产等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情况予以认可。本院已采取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网络冻结银行账户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岳民二初字第0094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终结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芮泽青审判员 祝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