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4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磊与陕西金泰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陕西金泰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4342号原告:王磊,男,1985年3月5日出生,籍住陕西省兴平市友谊南路兴玻**号楼*单元*层**号。现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郭敏娜,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金泰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电子二路8号。法定代表人:马亚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厚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与被告陕西金泰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6]592号裁决,王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郭敏娜、李俊艳,被告金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其于2011年3月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招商管理工作,岗位为招商主管。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续签了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三年期劳动合同。两次固定期限合同期满后,2015年3月2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被告公司组织管控调整,2016年2月,被告以双选过程中,原告无部门接收为由,通知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起进入待岗期3个月(2016年3月1日-2016年5月31日)。待岗期间,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培训,也未给原告任何再上岗的机会,仅在待岗期间每月支付1480元工资,待岗期满也未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2016年7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关于待岗期结束劳动合同解除的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迫原告待岗,擅自降低原告的工资收入,最终违法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1月份工资9554.28元,2016年2月份工资9554.28元,2016年3月份工资12621.24元,4月份工资11069.24元,5月份工资12621.24元,6月份工资15101.28元,及拖欠工资总额70521.56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17630.39元,以上合计88151.95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471.5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福利费6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集团年度奖金29811.9元;6.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6114.08元。被告金泰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依据《员工待岗管理暂行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原告承认因双选无部门接收,于2016年2月份接到待岗通知,自3月1日起进入待岗期,待岗期3个月至2016年5月31日。根据《员工待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待岗人员自接到《待岗通知书》次日应当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逾期不办理报到手续的,按旷工处理,旷工超过3日(含)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接到待岗通知后并没有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办理报到手续,也没有前往公司接受培训,始终处于脱岗旷工状态,被告完全有权以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基于人文关怀,被告以待岗期满后无部门接收,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合同于待岗期满即2016年5月31日起解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违法,原告要求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不存在无故拖欠或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主张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2016年统一未发放福利费,原告在待岗期间也未提供劳动,其主张福利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且年度奖金属于公司的管理自主权,原告主张的年度奖金不属于法定的福利待遇,其该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磊于2011年3月8日入职被告金泰房地产公司,从事招商管理工作。同时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续签了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三年期劳动合同。两次固定期限合同期满后,2015年3月2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被告组织管控调整,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起待岗,待岗期间被告按每月148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2016年5月31日,被告作出《关于待岗期结束劳动合同解除的通知》,称“王磊同志:根据公司组织管控调整,你在公司2016年2月双选过程中无用人部门接收。根据公司《员工待岗管理暂行办法》(陕金房司字[2014]28号)文件精神,自2016年3月1日你开始待岗,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公司已于2016年3月1日组织面谈会,告知你待岗结束后如还未上岗即解除劳动合同。现待岗期已结束,公司按照规定办法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向你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另查明,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未到被告处履行劳动义务。再查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代发,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952.03元。关于原告月平均工资一节,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离职前几个月银行流水明细表,被告公司财务发放明细审批表及银行业务回执单,本院认定2015年7月15日发放的2015年降温费1000元,2015年9月2日发放的2014年集团奖8761.37元,2015年10月14日发放的2014年集团奖6056.43元,2015年11月12日返还的2014年安全风险抵押金,2015年11月12日发放的2015年取暖费,2015年11月17日发放的2014年集团对标奖4397.55元,不应计算在原告2015年应领取的工资之列。另2016年2月5日发放的2015年绩效年终奖58876.7元中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奖金及绩效工资合计为34344.7元。庭审中,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度集团年终奖58876.7元,对此原告亦表示认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其发放2016年年度福利费的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其依据《员工待岗管理暂行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该办法向原告本人告知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关于待岗期结束劳动合同解除的通知、银行账户对账清单、雁劳仲案字[2016]592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16年5月31日,被告作出《关于待岗期结束劳动合同解除的通知》,以待岗期结束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条件,其主张其依据《员工待岗管理暂行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亦未提供该办法向原告本人告知的有效证据。故应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入职被告处,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个半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952.03元,赔偿金为76472.3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发2016年1月至6月份的工资及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的诉请,因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并不低于年薪6.68万元,且原告2016年3月至5月期间未实际履行劳动义务,被告已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决定,故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集团年度奖金的诉请,双方已认可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发放该笔款项,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福利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福利费及年度奖金的约定,且奖金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金泰恒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64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娜娜审 判 员 吴 娜人民陪审员 贺晓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