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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执2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秋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秋山,林秀花,黄秋强,徐丽远,黄秋峰,黄秋章,张月里,黄秋水,张建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27执2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靖县山城镇中山北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796050678F。法定代表人:庄德南,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庄炳文,男,系该行职工,住南靖县。被执行人黄秋山,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执行人林秀花,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执行人黄秋强,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执行人徐丽远,女,1970年11月19日,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执行人黄秋峰,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行人卢瑞美,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执行人黄秋章,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执行人张月里,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执行人黄秋水,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执行人张建常,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黄秋山、林秀花、黄秋强、徐丽远、黄秋峰、卢瑞美、黄秋章、张月里、黄秋水、张建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黄秋山、林秀花、黄秋强、徐丽远、黄秋峰、卢瑞美、黄秋章、张月里、黄秋水、张建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及履行义务。本院已强制执行了人民币10000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秋山、林秀花、黄秋强、徐丽远、黄秋峰、卢瑞美、黄秋章、张月里、黄秋水、张建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尚有人民币981530.67元至今未受偿,对于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数额,因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国兴审判员  林建通审判员  江 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甘雪芬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