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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蒋周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周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3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周云,绰号蒋云,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于2017年6月21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周云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0日16时40许,被告人蒋周云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花园路XX号X单元楼梯间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0.8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郑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蒋周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蒋周云贩卖甲基苯丙胺0.8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周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蒋周云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蒋周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周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周云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毒资150元上缴国库;没收扣押在案的0.8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有关部门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红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