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家美、王天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美,王天榕,王天义,王继明,王诚,杨和,余志云,李永山,帅斌宇,杨顺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1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美,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贞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榕,女,1993年7月8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贞丰县。上诉人王家美、王天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科永,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义,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贞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明,女,1936年10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贞丰县。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梅,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诚,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和,男,1967年2月5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志云,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山,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帅斌宇,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顺权,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上诉人王家美、王天义、王天榕、王继明与被上诉人王诚、杨和、余志云、李永山、帅斌宇、杨顺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5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美、王天义、王天榕、王继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六被上诉人个承担全部损失的14.28%,即每个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83658.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六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死亡原因不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某系醉酒致死,即使醉酒后在无人护送情况下严重呕吐,呕吐物堵塞呼吸道导致窒息死亡。第一,王某与六被上诉人共同饮酒,其醉酒的严重程度,足以让其丧失生命;第二,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也初步判决王某系醉酒死亡,六被上诉人在多次调解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未对死者进行尸检;第三,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死者王某系畏罪自杀,并无证据证明,是为了推卸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六被上诉人与死者采取“拍卖”的方式进行赌酒的行为应定性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的法律规定,对死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各个被上诉人应承担同等责任,也即是各承担总损失七分之一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三、死者虽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六被上诉人也是成年人,同样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劝酒行为也应当预见隐藏的危险性与风险,而不予以克制,故对王某的死亡,其应承担同等责任。四、一审判决责任分担不公,偏袒六被上诉人,而且该判决没有达到应由的法律教育效果和社会警示作用。杨顺权、刘永山、杨和、王诚、余志云、帅斌宇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王某系醉酒死亡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的责任,无事实依据。三、王某不是喝酒死亡,而是畏罪自杀。王某在挽澜财政分局工作期间,曾服毒自杀,被及时制止,其在珉谷财政分局工作后,采取自制拨款单据、虚构资金用途等贪污公款40万元,用于其妻王家美开办微型企业刺绣坊。四、一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王继明生活费适用标准错误。王某的母亲王继明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王家美、王天义、王天榕、王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585611.3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杨和邀约王诚、余志云、李永山、帅斌宇、杨顺权、吴峰一起到贞××家庄干锅牛肉馆聚餐、喝酒。18时许,王诚打电话给其单位同事王某,邀请王某一同聚餐、喝酒,王某当时称正在与他人吃饭、喝酒,表示不前往,杨和、王诚等人就先行吃饭、喝酒,期间吴峰先行离开。18时49分,王某打电话问王诚在哪里,得到答复后王某赶来与王诚会合,18时55分王某再次询问王诚具体聚餐地点后,到潘家庄干锅牛肉馆与王诚等人吃饭、喝酒。王某到达后,与在座的杨和、余志云、李永山、帅斌宇、杨顺权分别喝一勺子酒,之后大家采取玩扑克“拍卖”的娱乐方式喝酒。19时30分左右聚餐结束,王诚、杨和、余志云、帅斌宇、杨顺权一起离开,李永山与王某一起离开。后来李永山与王某分开各自回家,王某行走到贞丰县质监局对面人行道时倒在人行道上,后来22时许,被人发现后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并请求急救,医生到现场后发现王某已经死亡。因王某家属对王某死亡原因未提出疑义,未对王某死亡原因进行尸检鉴定。另查明,王某生前系贞丰县财政局珉谷分局职工,王家美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王天义和长女王天榕,均已成年。原告王继明生于1936年10月24日,系王某母亲,共生育有王某、王尧凤两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家属在其死亡后明确表示不做尸检,以致王某死亡原因不明,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死亡原因系饮酒行为所致。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时应当预见到饮酒后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因此,王某应当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六被告在知道王某已经跟他人饮酒的情况下,没有阻止王某继续饮酒,还采取玩扑克“拍卖”的娱乐方式赌酒,在喝酒结束后未尽到安全护送义务,未将王某安全护送到家,已致于王某在回家途中死亡,六被告应对王某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六被告中被告王诚与王某系同事关系,系王某直接领导,其余被告杨和、余志云、李永山、帅斌宇、杨顺权与王某均不熟悉,王诚对王某更加具有安全护送义务。因此,确定由王某对自己死亡承担95%的责任,被告王诚承担1.5%的责任,被告杨和、余志云、李永山、帅斌宇、杨顺权各承担0.7%的责任。由于王某的死亡不是六被告侵权行为所致,原告方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47466元/年÷12个月×6个月=23733元。2.死亡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继明已年满75周岁,按5年计算,其有两个子女,应当平均承担王继明的赡养义务。5年×16914.2元/年÷2人=42285.5元。合计557611.3元,由被告王诚承担1.5%即8364元,被告杨和、余志云、李永山、帅斌宇、杨顺权各承担0.7%即3903元。原告请求赔偿运尸费、交通费没有提交有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某的死亡不是六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诚赔偿原告王家美、王天义、王天榕、王继明因王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364元;由被告杨和、余志云、李永山、帅斌宇、杨顺权各赔偿原告王家美、王天义、王天榕、王继明因王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903元,合计19515元。二、驳回原告王家美、王天义、王天榕、王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由被告王诚承担50元,被告杨和、余志云、李永山、帅斌宇、杨顺权各承担40元。原告王家美、王天义、王天榕、王继明承担136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错误。关于争议焦点,本案中,死者王某家属明确表示不进行尸检,故王某死亡原因不明,无直接证据证明其系饮酒而致死亡。另,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当日,死者王某与六被上诉人一起共同吃饭饮酒的时间并不长,无证据证明六被上诉人在吃饭时对死者王某有劝酒的行为,被上诉人杨和、余志云、李永山、帅斌宇、杨顺权与死者并不相熟,被上诉人王诚与死者较为熟悉,在王某饮酒后,王诚作为相邀王某吃饭喝酒的人,在自己未醉酒的状态下,对王某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比其他被上诉人较大,由于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诚仅是相邀其吃饭,对参与活动者王某的损害后果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宜对王诚及其他参与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过高,故一审判决由王诚承担1.5%的责任,其他被上诉人个承担0.7%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实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六被上诉人是否应互负连带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是民法责任中较为严厉的责任承担方式,其适用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自行约定,在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自由裁量或酌定当事人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上诉人要求六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六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王继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八条的记载,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死者王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母王继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家美、王天义、王天榕、王继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上诉人王家美、王天义、王天榕、王继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映桃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赵 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玮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