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执2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金成申请朱忠平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成,朱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3执2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金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坚,男,汉族,系申请执行人李金成之子。被执行人:朱忠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水华,女,汉族,系被执行人之妻。本院在执行李金成与朱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通过执行和解,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取得执行款15000元。鉴于双方已达成分期批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志红审 判 员 王再新人民陪审员 傅存君二0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芳校对责任人:唐志红 打印责任人:陈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