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23执2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金成申请朱忠平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成,朱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3执2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金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坚,男,汉族,系申请执行人李金成之子。被执行人:朱忠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水华,女,汉族,系被执行人之妻。本院在执行李金成与朱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通过执行和解,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取得执行款15000元。鉴于双方已达成分期批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志红审 判 员  王再新人民陪审员  傅存君二0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芳校对责任人:唐志红 打印责任人:陈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