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3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孙福常与毕建文、刘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常,毕建文,刘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3978号原告:孙福常,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明,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毕建文,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刘连华(系毕建文之妻),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告孙福常与被告毕建文、刘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明、被告毕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华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毕建文自2012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3月24日,毕建文共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二被告至今始终以无钱为由拖付至今。为此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被告毕建文辩称,我从2000年以前就开始养船,号牌是鲁荣渔2725、2726,是我和孙福开合伙养的船,但船登记在我名下。当时原告孙福常在我船上担任大车,所以我们是很好的朋友。后来因为经营需要,我有次发工资时就告诉原告要向他借钱用,经他同意后就从原告工资中扣了2万元。后来有次发工资时又扣了1万元。我最后一年养船时,原告离开我船到另外一个东北老板养的船上担任大车,因为我发工资急需用钱,所以又向原告借了1万元,这笔钱是我到原告家拿的现金,当时是我和另外一人一块去拿的。2012年底我将船卖了。虽然借款时我与原告没有约定利息,但因为一直没能还钱,我也很不好意思,所以才于2015年在我家主动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总条,其中包含我自愿支付的利息1万元。因此原告起诉内容属实,但我于2015年生了一场大病,身体也栓了,劳动能力受限,希望原告能延长付款时间。被告刘连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被告毕建文原系经营鲁荣渔2725、2726号渔船的个体业主,原告原在毕建文渔船上担任大车,在毕建文经营渔船最后一年时离职到其他渔船担任大车。被告毕建文在原告离开渔船前,因经营需要先后以扣取原告工资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万元与1万元。原告离开毕建文渔船后,毕建文因渔船发工资急需资金又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当场支付现金1万元。2012年底,毕建文不再经营渔船,并将渔船出卖。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约定被告毕建文就上述共计4万元借款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毕建文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欠付原告共计5万元。现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过欠款,遂成诉。本院认为,被告毕建文在经营渔船期间由于发放工资等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一笔2万元、两笔1万元,原告分别以准许扣发工资和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及时偿还责任。对于本案借条中所含利息部分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双方最后一次借款行为实际发生于2013年之前,即使自2013年开始计算,以4万元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借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数额也高于双方约定的利息1万元,故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毕建文于2015年3月24日重新出具借条上载明的金额5万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案债务系被告毕建文为经营渔船举债产生,毕建文的经营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毕建文将经营收入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连华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刘连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慈方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萌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