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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XX与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11行初56号原告XX,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被告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新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利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阳学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观山路199号10号楼。法定代表人许伟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丹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怡斌,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锡山市场监管局)其他行政管理以及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市食药局)行政复议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锡山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凛、阳学周,被告市食药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丁玉萍、委托代理人吴丹华、王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6年8月25日投诉举报无锡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锡山店(下称欧尚超市)销售的小米没有生产日期,被告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超市销售无生产日期食品为由,作出(2016)05第9-7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予以销案。被告市食药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销案行政行为。因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销案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原告XX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荟尚小米图片、光盘及购买发票;2、行政处理告知书;3、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锡山市场监管局辩称,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1月25日送达,原告XX于同年2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二、受理原告的投诉后,因其拒绝调解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三、受理原告举报后,对欧尚超市立案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销案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四、对欧尚超市的立案调查,符合《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XX的起诉。被告锡山市场监管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锡山市场监管局具有相应的行政职能;2、投诉登记表、受理投诉决定书、拒绝调解说明1份、终止投诉调解决定书,证明依法受理投诉并作出终止投诉调解的决定;3、《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场所现场照片、进销货记录、供货商证照及检验资料、情况说明3份,证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016)05第9-7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受理举报、立案调查及销案程序合法。被告市食药局辩称,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XX提起的诉请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XX的诉请。被告市食药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3、答复书及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回单。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XX对被告锡山市场监管局、市食药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锡山市场监管局、���食药局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锡山市场监管局对原告XX提交的光盘、图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市食药局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1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发票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光盘视频资料均不认可,理由是:一、对视频的真实性有异议,视频中没有准确的拍摄时间和地点;拍摄的购买过程不连贯、不完整,大部分时间在拍摄地面,没有明确拍到购买行为。二、对视频关联性有异议,在行政处理和行政复议程序中原告均未提供该视频作为证据,故该视频与本案无关。三、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视频是偷拍偷录,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不具有合法性,偷拍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本案中被告经��场检查发现的情况与原告举报的情况完全不符,即原告所称没有生产日期的产品均是标有生产日期的。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XX提交的视频资料,拍摄日期、内容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XX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锡山市场监管局、市食药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锡山市场监管局接到原告XX的投诉和举报,称在欧尚超市购买的“荟尚小米”无生产日期。处理投诉过程中,因XX拒绝调解,同日锡山市场监管局出具《终止投诉调解决定书》。同年8月26日,锡山市场监管局对原告XX的举报予以立案查处。同年9月6日,被告锡山市场监管局到欧尚超市进行调查,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及欧尚超市提交的材料,欧尚超市所售“荟尚小米”系2016年8月22日购进,共购进60包。每袋包装上均喷码标注有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现场未发现有无生产日期的“荟尚小米”。欧尚超市提交了涉案商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商品检验报告等材料。2016年9月7日,被告锡山市场监管局作出锡山市管告字(2016)05第9-7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XX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欧尚超市存在销售无生产日期“荟尚小米”的行为,予以销案。同年9月8日,原告XX收到该告知书。2016年12月5日,原告XX向被告市食药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市食药局于同月8日受理后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并通知锡山市场监管局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12月15日,锡山市场监管局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被告市食药局经审查,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锡)��药监复决字(2016)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并告知如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市食药局通过顺丰速递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XX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回单显示次日即1月25日签收。另查明,XX诉欧尚超市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XX以在欧尚超市购买了无生产日期的“荟尚小米”、“怡瑞宝金熊混合水果味橡皮糖”为由,要求判令欧尚超市退还货款,并赔偿2000元。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欧尚超市退还XX12.2元,同时XX将涉案产品退回,并驳回XX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被告市食药局向原告XX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签收日期显示为2017年1月25日。原告XX称系次日取得该邮件,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核实,该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XX于2017年2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金小媚人民陪审员  钱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