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5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牛永红与李昌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永红,李昌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5680号原告:牛永红,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李昌玉,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牛永红诉被告李昌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牛永红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李昌玉1420000的银行存款或其它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并提供牛永红名下位于合肥市青年路164号1幢301室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牛永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被告李昌玉142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二、对牛永红名下位于合肥市青年路164号1幢301室房屋一套予以查封,限制产权转移、抵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晓琦人民陪审员 汤炳华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约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