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28号丽宫国际酒店14楼。法定代表人:廖尚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早春,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其,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6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早春、唐正其,被上诉人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兴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6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完全错误,本案的事实真相是,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给被上诉人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业绩,上诉人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与张庭荣实际控制的远创泸县分公司、荣鑫公司以及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循环闭合合同,三方在整个交易中并没有达成买卖交易的意思,三方在合同、资金、发票流转上存在完全的封闭循环;二、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只因上诉人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而解除,案件的真实情况是,买卖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签订只是双方为了配合被上诉人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粉饰其业绩而签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是认可买卖合同有效,并坚持认为已经向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仅仅是因为其提供的证明交货义务的证据不足,这与二审其认为没有交货做出截然相反的陈述,足以证明上诉人不具备诚信这一品质。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其陈述未交货的事实我公司认可;二、所谓循环交易,系是三方有循环交易的合意,并且交易合同、发票、交货等相关资料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但本案从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远创公司的交易可以证实,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与荆门远创公司之间的交易性质以及资金往来的性质,而且,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徐薇蔷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里面也没有涉及荆门远创公司,但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明循环交易的资金没有涉及到上诉人与荣鑫公司的资金往来;三、所谓实际控制人,应该经相关的有权相关予以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工商查询资料并不能证明荣鑫公司、荆门远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谁。而且,从上诉人提供的泸县荣鑫公司的相关股东有广州中新房粤投有限公司,相关的管理人员有廖尚尉,这都与上诉人形成关联关系,背后是否为荆门远创及荣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得而知。因此,上诉人所述张庭荣是荆门远创与荣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说法不能成立;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65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SLXF1101、2013SLXF1201、2014SLXF02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合同约定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供“无烟喷吹煤”、“煤”,涉及总货款3657万元,约定交货地点为“泸州神仙桥码头装船或装车(如调至其他地点,另行指定)”或“由供方运到需方指定地点”,并约定,“若发生违约,违约方应付守约方当月未完成约定总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向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出具了盖有合同专用章的送货单、结账单及加盖有财务专用章的增值税发票签收表,涉及总价款3628.93106万元,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向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3628.9310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以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2015年5月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以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8月28日裁定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按自动撤诉处理,前述裁定均已生效。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以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涉嫌诈骗向兴山县公安局提起刑事报案,兴山县公安局通过调查,调取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泸州永昌港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泸州神仙桥码头进出港明细》及泸县地方海事处《签证台帐》,以“未发现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门上林经贸有限公司存在煤炭贸易往来”为由,于2015年7月15日向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编号为兴公不立告字[2015]008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双方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交货义务,即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是否直接或指定第三方向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货物;2、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65700元。一、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是否直接向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出卖人必须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及其所有权,才能视为适当履行交货义务。本案中,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证明履行诉争合同的送货单、结账单、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签收表等证明已向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相关书证,但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兴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兴山县公安局不予立案告知单》及兴山县公安局调取的泸州永昌港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泸州神仙桥码头进出港明细》可以证实,在本案诉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泸州神仙桥码头并不存在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向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移标的物及其所有权的记录,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在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其他地点向其转移标的物及其所有权的证据;二、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是否指示第三方向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货物。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发货人为“泸县分公司”的《泸州市永昌港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交接清单》复印件6份,载明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受载船只驳号为兴盛602、富祥618、祥皓01、航瑞902、龙庆6号、营胜66,但上述驳号在兴山县公安局调取的《泸州神仙桥码头进出港明细》中均记载发货人为“民生银行”,并非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上述发货时间的六个驳号的船只均在泸县地方海事处《签证台帐》有登记备案。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十份2014年《泸州市永昌港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交接清单》上载明的“受载驳号”在兴山县公安局调取的泸县地方海事处《签证台帐》及泸州永昌港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泸州神仙桥码头进出港明细》中均无记载。根据对泸州永昌港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调查,该公司总经理刘义洪陈述:对于《泸州市永昌港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交接清单》,该物流公司仅对清单上数量负责,“发货人”、“收货人”是根据客户需要填写的、所有在神仙桥码头装货的船只都必须在海事处备案登记,没有备案登记的船只码头不予装货。除上述证据外,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泸县分公司”、“荣鑫公司”系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法定商事主体,指向不明。同时,即使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向第三方采购了货物,但其未向法庭提供“泸县分公司”、“荣鑫公司”或其货物所承运船只与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接货物的相关证据,不能据此认定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向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三、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65700元。综合前述,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履行交货义务的送货单、结账单无真实的“标的物”作为基础,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且结合双方本次贸易属性来看,所交易的标的物“煤”、“无烟吹灰煤”的市场行情变动较大,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该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该三份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在三份合同中均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未完成约定总金额1%的违约金,三份合同涉及总货款3657万元,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由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5700元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一致,且并不存在明显过高情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SLXF1101、2013SLXF1201、2014SLXF02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6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6元,由被告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双方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两组证据均系用于证明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采购的煤炭,是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从张庭荣实际控制的荆门远创商贸公司泸县分公司、泸州荣鑫商贸公司处采购而来,由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销售给张庭荣实际控制的荣鑫商贸等公司,是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走单做业绩,构成循环闭合式采购;2、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提交了《保证合同》、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荆门远创商贸有限公司的转款凭证,用于证明双方发生的不是货款,而是返还给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预付货款。对于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述如下: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荆门远创商贸公司泸县分公司、泸州荣鑫商贸公司煤炭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分别与荆门远创商贸公司泸县分公司、泸州荣鑫商贸公司的合同履行不能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故本院对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关于“三方构成循环闭合式采购”之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SLXF1101、2013SLXF1201、2014SLXF02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1、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一审抗辩称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又分别于2015年1月、2015年5月以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为由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上述诉讼行为构成对本案所涉合同效力的自认,二审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主张无效,其对该推翻一审及起诉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行为作出说明认为,系最近公司管理层发生变更,且在对公司进行清算过程中才发现整个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其陈述自2012年就开始与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这样的交易相矛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诉讼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有效性,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2、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闭合循环贸易”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即使本案存在“闭合循环贸易”的事实,因主张本案买卖合同无效的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故不能仅依据交易中没有实际货物交付,否认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综上,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二审中申请撤回要求上诉人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6.57万元的请求,经审查,被上诉人的该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被上诉人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撤回部分请求的行为致本案事实于二审中发生变化,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变更。三、关于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申请调取证据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事项:1、申请法院调取申请人交付给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否已经认证抵扣;2、申请法院调取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向荆门市远创商贸有限公司及分公司、泸州荣鑫商贸有限公司等开出增值税发票。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认为荆门市远创商贸有限公司(含分公司)、泸州荣鑫商贸有限公司与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及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者之间存在闭合循环贸易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人民法院进行补充性收集证据的兜底性规定,是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而本案上诉人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陈述称其公司总经理廖尚尉系泸州荣鑫商贸有限公司的高管及股东,张庭荣又是荆门市远创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泸州荣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荆门市远创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泸州荣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间的买卖合同、银行流水、增值税发票开具与否及是否认证抵扣等,应属能够提供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6民初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SLXF1101、2013SLXF1201、2014SLXF02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撤销兴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6民初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向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657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86元,由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86元,由江门市上林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