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6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6414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亿利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申乾食品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亿利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申乾食品包装有限公司,尹国中,尹志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6414号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法定代表人汤兴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庆,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腾康,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亿利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湖光路7号-11号。法定代表人尹国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申乾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分水村。法定代表人尹志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尹国中,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尹志勤,男,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与被告江苏亿利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晨公司)、江苏申乾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乾公司)、尹国中、尹志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利晨公司、申乾公司、尹国中、尹志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产公司诉称:2014年10月,亿利晨公司合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兴支行)借款4000万元,由申乾公司、尹国中、尹志勤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能按约还款。后他公司合法受让了本案债权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亿利晨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期内欠息(暂算至2015年8月27日为82.049503万元;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2、亿利晨公司赔偿他公司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69.52万元;3、申乾公司、尹国中、尹志勤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诉讼中,资产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亿利晨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期内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被告亿利晨公司、申乾公司、尹国中、尹志勤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农行宜兴支行与亿利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一份,约定亿利晨公司向农行宜兴支行借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3日。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其中对逾期之日起30天内、30天以上至60天、60天以上均为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亿利晨公司未按约还款的,农行宜兴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因亿利晨公司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律师费等)由亿利晨公司负担。同日,农行宜兴支行向亿利晨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6%。同日,农行宜兴支行与申乾公司、尹国中、尹志勤签订《保证合同一》,约定申乾公司、尹国中、尹志勤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一》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同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30日,农行宜兴支行与亿利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二》)一份,约定亿利晨公司向农行宜兴支行借款3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9日。其余约定与《借款合同一》约定一致。同日,农行宜兴支行向亿利晨公司发放借款3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6%。同日,农行宜兴支行与申乾公司、尹国中、尹志勤签订《保证合同二》,约定申乾公司、尹国中、尹志勤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同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8日,资产公司与农行宜兴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农行宜兴支行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与该债权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资产公司。2016年1月29日,资产公司联合农行宜兴支行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了本案借款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事宜。但亿利晨公司至今未向其偿还欠款,根据资产公司提供的农行宜兴支行出具的欠款清单显示,本金均分文未还,利息仅付至2015年5月20日,各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据此,资产公司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69.52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宜兴支行转让本案债权后,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资产公司合法取得了本案债权及其担保债权,其有权要求本案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本案纠纷的引起是亿利晨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亿利晨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立即归还相应的本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律师费。对资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申乾公司、尹国中、尹志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亿利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万元、期内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二、江苏亿利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9.52万元。三、对江苏亿利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江苏申乾食品包装有限公司、尹国中、尹志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56元减半收取1347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728元,由亿利晨公司、申乾公司、尹国中、尹志勤负担。该款已由资产公司垫付,亿利晨公司、申乾公司、尹国中、尹志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资产公司直接支付。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雯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的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