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710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樊宏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宏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4刑初11号公诉机关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樊宏宇,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嫖娼于2016年12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后旗看守所。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通铁检公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宏宇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立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樊宏宇在大连至霍林郭勒的K7527次旅客列车11号软卧车厢5号包房内,趁同包房旅客宫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茶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374元的粉色苹果7手机和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粉色OPPOR9tm手机盗走,盗窃总价值人民币5574元。案发后,被告人樊宏宇于2017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粉色苹果7手机及被销赃的粉色OPPOR9tm手机,被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樊宏宇所获销赃款人民币800元,被其挥霍。在本案审理期间,其亲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宏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宫某陈述,证人钱某、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提取物证照片,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宏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樊宏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退缴了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宏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樊宏宇退缴赃款人民币800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东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