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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17日,汉族,身份证号码6228011963********,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家住庆阳市西峰区什社乡塔头村南头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2017年8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什社乡塔头村南头队与邻居卢某1因地界纠纷发生口角,卢某某持镢头朝卢某1头部击打一下,致卢某1左侧额部颞骨凹陷性骨折。后被告人卢某某打电话报警并被抓获。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1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残疾程度为九级。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卢某1与被告人卢某某系堂兄弟关系,两家相邻居住。2015年7月13日上午,卢某1与被告人卢某某因地界纠纷发生争吵,卢某某称要找村干部解决。2015年7月14日19时许,卢某1回家看见卢某某在自家门前场里干活,便问卢某某地界之事如何处理,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卢某某从其家中拿出一把镢头在卢某1头部左侧打了一下,致卢某1头部流血倒地。卢某某打电话报警,并打了120急救电话,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卢某1被120救护人员送往医院。卢某1当晚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颞骨),头皮血肿(左侧额颞骨)、头皮挫裂伤(左侧额颞骨)、颜面部皮肤擦伤;2、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3、高血压病2级(高危);4、肝血管瘤;5、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6、脑萎缩。住院期间行颅骨整复术。住院治疗34天,共花医疗费用32078.77元。2015年9月28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1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2015年11月9日,经被告人卢某某申请,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1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卢某某的家属支付卢某1医疗费1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卢某某之子卢某2与卢某1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卢某2代卢某某一次性赔偿卢某1医疗费32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其他损失卢某1自愿放弃,不再要求赔偿。协议已履行。卢某1对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卢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害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卢某某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7月14日19时许其与卢某某发生争吵,卢某某持镢头朝其头部左侧耳朵顶部击打一下,致其受伤的事实。2、证人证言。(1)李某某证明,2015年7月13日11时左右,其邻家卢某某认为其家多占了地,把其家房后面的墙挖倒,把土拉回自己家里,还把黄花菜铲了,为此其和其丈夫卢某1与卢某某发生争吵。7月14日20时左右,卢某1质问卢某某时发生争吵,卢某某回自家院子拿了一把镢头朝卢某1头部左侧打了一下,卢某1当场倒地流血,后派出所民警和救护车到达现场,将卢某1送到庆阳市人民医院;(2)卢某3证明,2015年7月14日晚上8点左右,其看见卢某1和卢某某在卢某某家碾场南面边上因地界问题吵架,卢某某从他家厦房拿了一把镢头,在卢某1头部左侧打了一下,将卢某1打倒在地,头部流血,卢某某拨打120和110电话,后警察和医院的人都来了,卢某某被拉走,卢某1被送往医院;(3)李某1证明,卢某1、卢某某两家因地界等事关系不好。2015年7月14日20时,其看见卢某1在撕拉李某某,同时卢某1、李某某在和卢某某对骂,卢某1和卢某某相互往一起走,卢某3拉卢某某。其拉李某某时听见“咚”的一声,回头看见卢某某手里拿了一把镢头,卢某1倒在地上,头部左面出血,昏迷。后民警和120急救车先后来到现场,急救车将卢某1拉走,民警将卢某某带走。3、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卢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卢某1的伤情及治疗、花费等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被害人、被告人在现场的状况,遗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镢头等;调解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卢某某之子代其赔偿被害人卢某1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4、人体损伤检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卢某1的身体损伤情况及经鉴定其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损害他人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抓获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对其致伤被害人的事实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又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亦当庭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高,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