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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嵩山特材集团有限公司、孔德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特材集团有限公司,孔德夫,登封德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景夫生,包洪凯,杨培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647号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区嵩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051634-1。法定代表人:杨红卫,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该行职工。被告:嵩山特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大冶镇川口村,营业执照注册号:410185100005591。被告:孔德夫,男,汉族,1954年11月22日出生,住登封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男,汉族,1978年7月3日出生,住登封市,嵩山特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登封德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产业集聚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10185100000208。法定代表人:景夫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景夫生,男,汉族,1965年6月9日出生,住登封市。被告:包洪凯,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彦,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新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被告:杨培源,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登封市。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农商行)与被告嵩山特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山公司)、孔德夫、登封德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景夫生、包洪凯、杨培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刚、被告嵩山公司、孔德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被告包洪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盛公司、景夫生、杨培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登封农商行撤回了对被告包洪凯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嵩山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期限1年,有借据为凭,此借款由被告孔德夫、德盛公司、景夫生、包洪凯、杨培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嵩山公司申请贷款展期11个月,2016年7月15日到期后,被告嵩山公司仍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嵩山公司久拖欠款不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孔德夫、德盛公司、景夫生、包洪凯、杨培源应与被告嵩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被告嵩山公司、孔德夫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无异议,并对原告对嵩山公司长期的帮助表示感谢,愿意积极偿还,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些时间,让被告筹集资金早日还款。被告德盛公司、景夫生、杨培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原告与被告嵩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嵩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嵩山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嵩山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被告嵩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借款借据及原告向其放款的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被告嵩山公司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贷款的事实;第三组、被告德盛公司为被告嵩山公司做担保的保证合同、被告孔德夫、景夫生、杨培源等人书写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嵩山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被告嵩山公司股东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德盛公司、孔德夫、景夫生、杨培源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嵩山公司、孔德夫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德盛公司、景夫生、杨培源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嵩山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期限12个月,有借据为凭,此借款由被告德盛公司、孔德夫、景夫生、杨培源自愿为被告嵩山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嵩山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截止开庭前仍欠原告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付至2015年8月16日)。被告德盛公司、孔德夫、景夫生、杨培源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原告登封农商行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包洪凯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嵩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嵩山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德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孔德夫、景夫生、杨培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故本院认为被告德盛公司、孔德夫、景夫生、杨培源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嵩山特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99%计算);二、被告登封德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孔德夫、景夫生、杨培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嵩山特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文强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李听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