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0执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李棉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李棉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30执270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国荣,男,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华军,男,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桥亭支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棉斌,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申请执行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李棉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6)桂0330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1日撤销了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桂0330执270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两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有刚审 判 员 张维勇代理审判员 肖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艺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