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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8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剑明与凤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明,凤振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8045号原告:黄剑明,男,汉族,1962年6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振斌,男,汉族,1982年4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黄剑明与被告凤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7,1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195,202.8元(以417,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为标准,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3日,共计26个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为期两个月(以实际放贷完成日为准)……借款利率:1.8%/月”,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435000元,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79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亦未偿付借款利息,原告遂诉讼来院作如上诉请。被告凤振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银行转账流水原件等证据予以审核,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审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转帐流水,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0元,但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转账金额为准,扣除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的17,9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417,100元。被告凤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振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剑明借款本金417,100元;二、被告凤振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剑明上述借款利息195,202.8元(以417,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为标准,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3日,共计26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2元及公告费560元,原告黄剑明均已预缴,由被告凤振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剑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俊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