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邓某某抢劫、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4年9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鹿寨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12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被网上追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1月1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5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同年8月3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一名男子(姓名不详在逃)经事先商量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广州白云区白云湖村XXX路X号被害人苏某1经营的化州糖水店,这名男子以购买食品为由将被害人苏某1吸引离开时被告人邓某某趁机上到店里二楼阁楼将被害人的7300元现金、一台诺基亚触屏手机、一个银色金属手镯盗走,当邓某某从阁楼下来时被被害人苏某1发现并抓住,被告人邓某某为了逃脱拼命挣扎,并用所带的螺丝刀捅对方身体。名男子也在一旁拉扯被害人苏某1以帮助被告人邓某某逃脱,一村治保员赶来帮助被害人苏某1时也被被告人邓某某用螺丝刀捅伤,后被告人邓某某被当场制服,那名男子则趁机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手机价值179元,被盗手镯价值680元。2、2016年3月31日,鹿寨县公安局寨沙派出所在查处吸毒案中,在被告人邓某某住鹿寨县寨沙镇XX村XX屯XX号的家中房间查获其私藏的一支射钉枪。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持有的射钉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提出其没有拿螺丝刀出来捅糖水店老板,其行为是盗窃;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4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一名朱姓男子(姓名不详,在逃)经事先商量后携带一把螺丝刀、一个小电筒窜到广州白云区白云湖村XXX路X号被害人苏某1经营的化州糖水店,朱姓男子以购买食品为由将苏某1引开,邓某某趁机从旁边的楼梯上到糖水店的小阁楼,盗得现金7300元、诺基亚触屏手机一台、银色金属手镯一个。当邓某某从阁楼下来时被苏某1发现并抓住,要邓某某把东西还给其,邓某某为了逃脱拼命挣扎,并用所带的螺丝刀插苏某1,朱姓男子也在一旁拉扯苏某1以帮助邓某某逃脱。苏某1在与邓某某、朱姓男子拉扯的时候,看见有一名治保员经过,于是大喊“抢东西”,在附近巡逻的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村龙湖村治保会的治保员林某听到有人喊“抢劫”就赶去发出喊救声的XXX路X号一楼店铺化州糖水店帮助苏某1制服邓某某,看见邓某某一直拿着螺丝刀插苏某1的肚子,林某伸手过去想拿走螺丝刀但是没有成功,反被邓某某用螺丝刀插了一下右手,后再次伸手过去拿住了螺丝刀的刀头,与邓某某一起出力时螺丝刀断开了。后邓某某被当场制服,朱姓男子则趁机逃离现场。后白云湖派出所接到龙湖治保会报案后出警到现场对邓某某的人身及现场进行搜查,在邓某某身上搜出人民币现金7300元、诺基亚触屏手机一台、银色金属手镯一个、黑色小电筒一个、黄黑色手柄螺丝刀一把,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手机价值179元,被盗手镯价值680元。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苏某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于2014年12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接到苏某1及龙湖治保会报案称,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龙湖村XXX路X号化州糖水店内抓获一名抢劫嫌疑犯,民警马上赶到现场,经了解,该男子名为邓某某(广西人)伙同另一名朱姓男子,在上址进行盗窃时,被糖水店的老板发现,并将邓某某抓住,邓某某当时拿出一把螺丝刀威胁并殴打糖水店老板,即苏某1,苏某1大声呼叫,后来闻声赶来的龙湖治保会队员和苏某1合力将邓某某抓获并报警,朱姓男子逃跑了,民警在邓某某身上找到一把小电筒、人民币现金7300元、一台诺基亚手机及一个金属手镯,在现场找到一把螺丝刀,民警将邓信明传唤回派出所,当日决定对邓某某涉嫌抢劫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情况。3、在逃人员登记表、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协查函、到案经过及相关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12月29日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龙湖村龙XXX路X号化州糖水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当日对其刑事拘留,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于2014年12月30日以邓某某患有严重疾病为由暂不收押,同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白云湖派出所致函寨沙派出所协助核查邓某某的身份、家庭情况和违法犯罪经历,同年12月15日对邓某某进行网上追逃。4、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相关材料、行政处罚材料、强制隔离戒毒材料、不予收治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某的尿液样本进行测试,结果是甲基苯丙胺(甲基安非他明)类药物检测呈阳性。邓某某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广州市潭岗强制隔离戒毒所不予收治。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对从其身上搜出来的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予以扣押,缴获的现金人民币7300元、诺基亚触屏手机一台、银色金属手镯一个已发还给被害人苏某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林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男子(被告人邓某某)就是在化州糖水店抢劫财物的男子,被害人苏某1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男子(邓某某)就是在其糖水店抢劫其财物的男子,邓某某辨认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龙湖村XXX路X号化州糖水店就是其偷窃的地点,螺丝刀和电筒是其在偷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苏某1辨认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龙湖村XXX路X号化州糖水店系其被抢劫财物的地方,螺丝刀和电筒是一名男子对其抢劫时使用的工具。7、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穗云价认鉴[2015]5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被盗的诺基亚触屏手机价值179元,被盗银色手镯价值680元。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搜出来的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予以扣押并发还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林某(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村龙湖村治保会的治保员)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12月29日早上8时50分许,其在巡逻过程中听到有人喊“抢劫”就赶去发出喊救声的龙湖村XXX路X号一楼店铺化州糖水店,看见有三名男子,其中有一名身穿蓝色外套的男子抱着一名灰色外套的男子,还有一名体型偏胖的男子在拉扯着那名穿蓝色外套的男子,穿蓝色外套的男子自称是糖水店的老板,讲灰衣男子和体型偏胖的男子刚在糖水店偷东西,他们三人都在拉扯,穿灰色外套的男子一直拿着螺丝刀插蓝色外套男子的肚子,其伸手过去想拿走螺丝刀但是没有成功,反被灰衣男子用螺丝刀插了一下右手,后再次伸手过去拿住了螺丝刀的刀头,与灰衣男子一起出力时螺丝刀断开了。其与蓝色外套男子制服灰衣男子后,偏胖男子逃跑,后警察来到现场把灰衣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证实于2014年12月29日上午大约9时许,其正在XXX路X号化州糖水店做生意,有一名男子进到店里点了四份米粉吸引其注意力,随后其在做事时听到阁楼上有声音,其觉得有人在偷东西就想去看看,后看到另一名男子从楼梯上下来,口袋鼓鼓的,其就拉住从阁楼下来的男子抓住他的口袋要他把东西还给其,他拼命拉扯,还拿出一把螺丝刀在其身上捅了好多下,这时点东西的男子就过来帮那名男子扯其,想把其拉开,其就拼命抱住从阁楼下来的男子,于是三人就拉扯在一起,此时其看到一名治保会队员经过,其就大喊“抢东西”,这名治保会队员就过来帮忙。其便和治保会队员抓住偷东西的男子,另一名男子趁乱跑了,治保会队员又叫了一些人过来,之后警察过来就把偷东西的男子带到派出所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供述于2014年12月29日,一朱姓男子带其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龙湖村XXX路X号附近的一间化州糖水店,并给了一把螺丝刀和一个小电筒给其,经商量好后由朱姓男子以买东西吃为由引开糖水店老板,其趁机从旁边的楼梯上到糖水店的小阁楼,偷得好大一沓散钱、一台诺基亚手机、一个银色金属手镯,刚下到地面就被糖水店老板冲过来抓住,其拼命挣扎,朱姓男子就过来帮其,想拉开老板让其逃走。螺丝刀放在其的裤袋里面,因为其动作很大,螺丝刀快要掉出来,其就用左手拿着螺丝刀不让它掉出来,当时其在挣扎全身在动,那螺丝刀也跟着其的左手在动,接着老板大喊“抢劫”,附近就冲过来一名治保员抓住其,还用手夺走其的螺丝刀,混乱中螺丝刀掉在地上,朱姓男子看见这种情况就跑掉了,而其被抓住,后来警察来到现场,在其身上找到了现金人民币7300元、一个银色金属手镯、一个诺基亚手机和一把小电筒,在地上找到其那把螺丝刀,最后其被带回派出所。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经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二、非法持有枪支2016年3月31日,鹿寨县公安局寨沙派出所在查处吸毒案中,在被告人邓某某位于鹿寨县寨沙镇XX村XX屯XX号的家中房间查获其私藏的一支改制射钉枪。经鉴定,该改制射钉枪结构完整,各部件联动性能完好,并以射钉弹内的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经装填射钉弹、弹丸,实施射击,可以顺利击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该涉案枪支已由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收缴。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9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10月29日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对邓某某强制隔离戒毒2年(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即缴获的改制射钉枪一支,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某、邓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邓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关于邓某某提出其没有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邓某某被抓捕时,用螺丝刀插被害人及前来帮助被害人的治保员,该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细节和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故对邓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邓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已转化为抢劫。邓某某未实际取得财物,未给财物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害,也没有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因此,应当认定为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此前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1日已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黄黑色手柄螺丝刀一把、黑色小电筒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蒙世军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蔡静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