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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军祥、冯飞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祥,冯飞芬,张子芬,张子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8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军祥,男,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冯飞芬,女,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子芬,女,199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子琴,女,199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住所地仁怀市国酒大道三号区路口。主要负责人:盛兴,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军祥、冯飞芬、张子芬、张子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仁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2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6日,张云波持证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仁怀市中枢街道方向往仁怀市茅台镇方向行驶,06时32分许,其驾车行驶至磨白线××中茅老路交通烂田湾路段时驶离公路有效路面后发生翻覆,造成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云波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6日15时32分死亡及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张云波系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仁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张云波,责任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军祥、冯飞芬系张云波之父、母,原告张子芬、张子琴系张云波之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二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张云波。再根据上述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原告以张云波不属本车人员,应属车外人员,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云波系肇事车车外人员。即使张云波系肇事车车外人员,但张云波在本案中是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亦不属于本案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军祥、冯飞芬、张子芬、张子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原告张军祥、冯飞芬、张子芬、张子琴负担。上诉人张军祥、冯飞芬、张子芬、张子琴上诉称:张云波被甩下摩托车,属于车外人员,请求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商业险,是指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张云波作为驾驶员属于本车人员,无论其在事故中身处车内车外,均不可能转化为“第三者”,均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并且其还系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亦排除在赔偿对象之外。因此,上诉人张军祥、冯飞芬、张子芬、张子琴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张军祥、冯飞芬、张子芬、张子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万 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