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4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卢军与张力、夏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军,张力,夏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4550号原告:卢军,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力,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夏卫东,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卢军与被告张力、夏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焕、白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力、夏卫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张力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收到条》及《还款承诺书》,被告夏卫东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妹妹卢丽萍的账户转款28.8万元至被告张力指定的赵建飞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另1.2万元系向被告张力支付的现金。2015年6月3日,被告张力再次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收到条》及《还款承诺书》,被告夏卫东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账户转款28.8万元至被告张力指定的赵建飞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另1.2万元系向被告张力支付的现金。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本息,经原、被告协商于2015年8月31日就前述两笔借款60万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收到条》及《还款承诺书》,主要约定6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止;如逾期还款,借款人除归还本金、利息外,还应支付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违约金,被告夏卫东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张力未作答辩。夏卫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9日,被告张力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到条》、《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若逾期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还应支付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产生的费用,包含交通费、通讯费、律师费等;如有纠纷,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卢丽萍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赵建飞名下账户转入28.8万元,被告出具的《借款收到条》中载明其另收到原告1.2万元现金。2.2015年6月3日,被告张力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到条》、《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止;若逾期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还应支付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产生的费用,包含交通费、通讯费、律师费等;如有纠纷,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赵建飞名下账户转入28.8万元。被告出具的《借款收到条》中载明其另收到原告1.2万元现金。3.上述两笔借款60万元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就该两笔借款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收到条》、《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若逾期还款,应按日百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还应支付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产生的费用,包含交通费、通讯费、律师费等;如有纠纷,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被告夏卫东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诉讼中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协议》、《借款收到条》及《还款承诺书》均由当事各方的签名及手印,系真实意思表示。鉴于被告张力、夏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其借款及还款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银行转账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确认被告张力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及未偿还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力偿还6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明显低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支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2万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夏卫东作为担保人,其保证义务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其应在担保范围内对本案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军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张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军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夏卫东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7元,减半收取计6289元,由被告张力和被告夏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松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楚小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