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史桂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桂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桂刚,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河南省沈丘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机动车驾驶员(持A2证),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被告人史桂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被告人史桂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桂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史桂刚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舒城县杭埠镇安徽金茂公司驶入舒三路左转弯时,与沿舒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胡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2日死亡。2017年5月25日,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公交认字[2017]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桂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桂刚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5月25日,被告人史桂刚与被害人胡某的近亲属就道路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及补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史桂刚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胡某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对此指控提供的证据有:当事人户籍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桂刚的供述和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桂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桂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桂刚向法庭提交的书证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史桂刚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舒城县杭埠镇安徽金茂公司驶入舒三路左转弯时,与沿舒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胡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2日死亡。2017年5月25日,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公交认字[2017]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桂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桂刚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事发经过。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史桂刚与被害人胡某的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补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史桂刚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胡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桂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户籍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桂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桂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桂刚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桂刚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补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史桂刚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桂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江泽金审 判 员 耿传兰人民陪审员 黄海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解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