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太宝、潘真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太宝,潘真,蔡毅,林辉,魏建喜,陈文,蔡安鸿,陈献红,陈鑫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太宝,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8月20日被假释。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真,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现住南平市延平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毅,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尤溪县。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辉,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建喜,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现住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分别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安鸿,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尤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献红,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鑫,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分别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太宝、潘真、陈献红、蔡毅、林辉、陈鑫、魏建喜、陈文、蔡安鸿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闽0702刑初5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太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以被告人潘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以被告人陈献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以被告人蔡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被告人林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被告人陈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被告人魏建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被告人陈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被告人蔡安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太宝、潘真、蔡毅、林辉、魏建喜、陈文、蔡安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太宝、潘真、蔡毅、林辉、魏建喜、陈文、蔡安鸿表示服判,并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太宝、潘真、蔡毅、林辉、魏建喜、陈文、蔡安鸿及原审被告人陈献红、陈鑫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中上诉人蔡毅、林辉、原审被告人陈鑫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太宝、潘真、蔡毅、林辉、魏建喜、陈文、蔡安鸿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太宝、潘真、蔡毅、林辉、魏建喜、陈文、蔡安鸿撤回上诉。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刑初5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仁清审判员 刘新勇审判员 刘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彩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