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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侯某与牙克石市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牙克石市公安局,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781行初5号原告:侯某,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牙克石市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兴安新城。法定代表人:姜某,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某,牙克石市公安局党委委员、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牙克石市公安局基层基础大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牙克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第三人:候某,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152104197011053886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某诉被告牙克石市公安局、第三人候某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侯某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侯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怡审 判 员  陈玉华人民陪审员  杨桂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赫英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