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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董亮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5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亮,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于×××,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在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诈骗犯罪行为未判决,故其于2016年11月23日再次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亮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董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海淀区公主坟西路环岛云柏鞋业商场门前,以租车为由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被害人贾某大众速腾轿车(车牌号×××)1辆,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4597.42元。被告人董亮于2016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董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董亮定罪处罚。被告人董亮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董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海淀区公主坟西路环岛云柏鞋业商场门前,以租车为由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被害人贾某大众速腾轿车(车牌号×××)1辆,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4597.42元。被告人董亮于2016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董亮的供述,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陈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居间合同,验车单,驾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董亮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董亮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亮退赔被害人贾某人民币九万四千五百九十七四角二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人民陪审员  马存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瑶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