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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4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佩侦、东阳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佩侦,东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3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佩侦,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行政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姚激扬,市长。再审申请人郑佩侦诉被申请人东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阳市政府)城建行政强制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浙07行初4号行政判决,驳回郑佩侦的诉讼请求。郑佩侦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浙行终1321号行政判决,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行初4号行政判决;确认东阳市政府强制拆除郑佩侦所有的位于东阳市上卢上郑小区房屋的行为违法;驳回郑佩侦的赔偿请求。郑佩侦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马东旭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郑佩侦系东阳市××街道上卢上郑村村民。郑佩侦与郑小刚系父子关系,郑小刚于2004年4月14日单独立户,余会华系郑佩侦前妻。郑佩侦在上卢上郑村原享有352.35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东集建(1992)字第08250023号,该土地上建有房屋五间,其中第二间经法院判决为郑正元所有,其余四间为郑佩侦所有。2013年8月23日,东阳市政府下发《关于迎宾大道两侧绿化景观带工程建设和长松岗功能区建设所涉及小区(村)房屋征收的决定》[东政发(2013)49号],决定对迎宾大道两侧绿化景观工程建设和长松岗功能区建设项目涉及小区(村)的房屋进行征收,其中上郑小区旧区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属征收对象,郑佩侦所有的涉案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2013年12月4日,东阳市政府下文设立东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为市政府派出机构。2014年4月15日,东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发布《上郑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公告》[东开管征告字(2014)06号],明确实施上郑小区旧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工作,征收部门为东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015年6月10日,由东阳市精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单,载明郑佩侦房屋建筑面积合计125.67平方米,房屋现值21910元,装修补偿金额5902元,房屋评估价值合计27812元。2015年7月25日,郑佩侦之子郑小刚与东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房屋征收协议,明确:1、征收房屋建筑占地146.69平方米,建筑面积125.67平方米,庭院面积167.26平方米;2、安排新基5间,建筑占地面积180平方米,庭院面积108平方米,可批余会华1间,郑佩侦1间,郑小刚3间;3、应在2015年8月31日前腾空被征收的房屋;4、房屋腾空搬迁后,凭腾空验收单支付被征收房屋补偿费。2015年9月16日,郑佩侦前妻余会华代郑佩侦取得4间房屋的腾空验收合格单,载明房屋移交东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上卢管理处处置。2015年9月21日,郑小刚与东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房屋征收补偿款结算表,明确:郑佩侦(郑小刚)、郑佩华可得补偿费162505.3元,扣除104640元,应付补偿款57865.3元。后郑小刚、余会华已安置新基。东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拆迁公司实施拆迁行为,涉案四间房屋中两间被拆除、一间被损坏,还有一间完好。一审法院认为:郑佩侦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征收相关工作均由东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实施,且房屋被拆除发生在腾空验收之后,东阳市政府认为房屋系拆迁公司依据房屋征收协议实施拆除的抗辩不能成立。征收部门东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系由东阳市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其行为的法律责任由东阳市政府承担,故东阳市政府系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责任主体。郑小刚作为郑佩侦的儿子,持有涉案房屋的土地证,东阳市政府有理由相信郑小刚对涉案房屋有处置权。郑小刚自愿与东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及房屋征收补偿款结算表,并获得异地安置新基补偿,在公示公告期间,郑佩侦也并未提出异议,据此东阳市政府实施的涉案拆除行为应视为郑小刚同意实施的行为,其行为后果不应由东阳市政府承担。同时,郑小刚代郑佩侦所签的房屋征收协议中也明确了郑佩侦可以获得异地安置补偿,故东阳市政府的拆除行为对郑佩侦及其家庭成员的利益并无实质性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佩侦的诉讼请求。郑佩侦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郑佩侦的涉案房屋位于东阳市广福××(××家至桐坑溪)建设项目用地征收范围内。东阳市人民法院(2008)东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坐落于东阳市××街道湖沧社区上郑的四间一层的房屋归郑佩侦所有。郑小刚虽是郑佩侦之子,但东阳市政府在未查清其是否受郑佩侦委托的情况下,仅凭其持有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即与其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且涉案房屋的腾空验收合格单也系未经授权的郑佩侦前妻余会华签名,故上述拆迁协议与房屋腾空验收合格单不能作为东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拆除郑佩侦房屋的依据。一审法院以郑小刚系郑佩侦的儿子,并且持有土地证等为由,认定郑小刚对涉案房屋享有处置权,属认定事实不清。东阳市政府强制拆除郑佩侦名下位于东阳市上卢上郑小区房屋的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由于涉案房屋已被纳入建设项目征收范围,郑佩侦被拆除的房屋可通过补偿安置的方式获得补偿,其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郑佩侦提出要求归还2本银行存折的主张,若确有遗失,可自行通过银行挂失补办。郑佩侦提出要求归还2本相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郑佩侦主张的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行初4号行政判决;确认东阳市政府强制拆除郑佩侦所有的位于东阳市上卢上郑小区房屋的行为违法;驳回郑佩侦的赔偿请求。郑佩侦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将其房屋恢复原状。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东阳市政府征收集体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未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和审批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2.东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没有足额补偿的情况下,违法强制拆除郑佩侦的房屋,侵犯了郑佩侦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3.原审法院认定东阳市政府强拆其房屋一间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共拆除了三间、破坏一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东阳市政府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的行为,该行为已经二审判决确认违法。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东阳市政府是否应当给予郑佩侦行政赔偿。郑佩侦的涉案房屋位于东阳市广福××(××家至桐坑溪)建设项目用地征收范围内。东阳市人民法院(2008)东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坐落于东阳市××街道湖沧社区上郑的四间一层的房屋归郑佩侦所有。郑小刚虽是郑佩侦之子,但东阳市政府在未查清其是否受郑佩侦委托的情况下,仅凭其持有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即与其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且涉案房屋的腾空验收合格单也系未经授权的郑佩侦前妻余会华签名,故上述拆迁协议与房屋腾空验收合格单不能作为东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拆除郑佩侦房屋的依据。二审法院因此已确认东阳市政府强制拆除郑佩侦名下位于东阳市上卢上郑小区房屋的行为违法,同时考虑到郑小刚作为郑佩侦的儿子,持有涉案房屋的土地证;郑佩侦在公示公告期间也没有提出异议,郑小刚代郑佩侦所签的房屋征收协议中也明确了郑佩侦可以获得异地安置补偿,故东阳市政府的拆除行为对郑佩侦及其家庭成员的利益并无实质性损害,因此判决驳回郑佩侦的赔偿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郑佩侦的房屋及相应的补偿利益,可依法向郑小刚等家庭成员主张。综上,郑佩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郑佩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宝建审判员  白雅丽审判员  马东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