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6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李碧华与李银平、巫细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碧华,李银平,巫细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434号原告:李碧华,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良,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银平,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被告:巫细铛,女,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原告李碧华与被告李银平、巫细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碧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平、巫细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银平向李碧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巫细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李银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碧华借款50000元,李银平向李碧华出具了借条。借款当日李碧华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形式将50000元交付给李银平。经李碧华多次追讨,李银平至今未归还借款。因巫细铛与李银平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巫细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银平、巫细铛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李碧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全南县民政局证明一份。因李银平、巫细铛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借款金额的认定,虽然李银平出具的借条金额为50000元,但根据李碧华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实际交付仅有48000元,李碧华在庭审中称其中的2000元差额是以现金交付给李银平,但李碧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涉案借款金额为4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3日,李银平向李碧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当日,李碧华通过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62×××71的账户向李银平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62×××23的账户转入48000元。2.李银平与巫细铛于2012年10月8日在全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延续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碧华已履行出借义务,李银平在收到借款后没有依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碧华请求李银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以本院核定的48000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李银平、巫细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巫细铛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上述规定的免责情形,但黄旺芝巫细铛没有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银平、巫细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李碧华主张李银平、巫细铛向其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银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李碧华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巫细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李银平、巫细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梅书记员 张诗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