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执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李高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李高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4执30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959599-1。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凤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添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强、张玉燕,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李高屏,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修水县,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高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24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6362.65元,已执行0元,未执标的26362.6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高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及报告财产,本院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总对总”查控系统以及工商、房管、车管等相关部门查询了李高屏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李高屏纳入失信名单并进行限制高消费,与申请人进行了约谈,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424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刚审判员 陈飞翔审判员 马首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海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