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辖终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北大星光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创碧峰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大星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创碧峰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星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2号4层A1010。法定代表人:倪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志勇,男,1984年12月28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创碧峰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66号院3号楼4单元。法定代表人:檀晓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述运,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大星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创碧峰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碧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7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星光公司上诉称,虽然星光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2号4层A1010,但其营业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56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星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对于星光公司的上诉,创碧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述运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创碧峰公司依据其与星光公司之间签订的《财富公馆南区81栋锅炉设备供货工程合同书》等证据提起诉讼,要求星光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即本案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星光公司向创碧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等,创碧峰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创碧峰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创碧峰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创碧峰公司选择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星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大星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学芹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黄 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