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寇玉红、付维贤与被上诉人民生保险锦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玉红,付维贤,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寇玉红,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维贤,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维成,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高台子镇郑家屯村***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保险锦州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云飞南街宝地曼哈顿F区3-2号。负责人:何敬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男,汉族,1989年7月19日出生,住锦州市太和区云飞南街宝地曼哈顿F区3-2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寇玉红、付维贤因与被上诉人民生保险锦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寇玉红、付维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维成、岳玉环、被上诉人民生保险锦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高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玉红、付维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保险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只判决给付上诉人女儿身故保险金6026.22元,而没有给付保险金5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不能接受。上诉人投保的是民生富贵齐添两个保险(分红型),投保时被上诉人业务员明确告知上诉人若女儿病故给5万元加上利益,请求时却遭到拒绝,只给付6026.22元。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合同2.2条款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无效,原审判决没有支持5万元保险金的请求是错误的,二审应主持公道,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民生保险锦州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欺骗行为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保险条款中2.2条并不是免责条款,而是保险责任条款。寇玉红、付维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身故赔偿款50000元及利息600元,共计50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寇玉红与付维贤系夫妻关系。寇美慧系二原告之女。2014年3月24日,原告付维贤为寇美慧在被告民生保险锦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三份,险种分别为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民生附加康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于同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86210720140210001138。合同自2014年3月25日零时零分生效。其中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为20年,交费年限为15年,保险费每年一交,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保险责任:疾病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于十八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前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每次保险费累计额之和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每次保险费累计额按以下公式计算:当次保险费×(1+2.5%×当次保险费经过天数/365)若被保险人于十八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及以后且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包括一年)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于十八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及以后且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原告付维贤在:“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处抄写并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维贤按期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11月2日,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寇美慧病情为系统性红斑狼疮(不除外),于2015年11月9日,因疾病死亡注销户口。寇美慧出生日期为2007年6月17日。2016年11月2日,被告民生保险锦州支公司将寇美慧因疾病身故所得保险金6026.22元打入原告付维贤账户中。庭审中,原告寇玉红、付维贤主张其在投保时只签订了投保单并未签订合同,被告所述的保险责任条款是后加上的,且合同中付维贤签名不是本人所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付维贤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维贤按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现被保险人寇美慧因病身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的义务,因被保险人寇美慧因病身故时未满十八周岁,符合疾病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的第一种情形,而非给付保险金50000元,现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保险金额打入原告付维贤账户,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付维贤主张其未在合同上签字及合同保险责任部分是后添加的,其虽提供了对孙贵明的询问笔录,但是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已经依据该合同主张保险金,就表示其认可该份合同,现在又提出合同中签字并非其所签,自相矛盾,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寇玉红、付维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0元,由原告寇玉红、付维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孙贵明于2017年7月14日手写的“情况说明”,证明签订保险投保单和保险投保提示书时,没有附保险合同及送达保险合同回执签名不是投保人付维贤所写而是业务员描写的。对于该“情况说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该情况的证明人孙贵明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要求的5万元保险金的问题,被保险人寇美慧因病身故时未满十八周岁,符合保险合同中疾病身故保险责任的第一种情形,被上诉人按保险合同条款将保险金6026.22元汇入上诉人付维贤账户中,按约定履行了保险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保险金5万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在办理投保手续过程中,没能按保险法的规定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情形,以及具有欺骗上诉人签字的情形发生,因上诉人系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其签字行为的后果,且此情形与投保回访“电话录音”中上诉人付维贤自己的说辞意思相左,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情形应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保险人适用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规定,因保险合同2.2条款是保险责任条款,并非责任免除条款,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寇玉红、付维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寇玉红、付维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岩审判员 王 晶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惠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