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4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海宁华克菲制衣厂、海宁市商汇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海宁华克菲制衣厂,海宁市商汇担保有限公司,单建敏,胡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636号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水月亭西路471、4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8467200528。负责人:许笑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华克菲制衣厂,住所地海宁经济开发区双二路6号4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76541133L。被告:海宁市商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隆兴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91274894B。被告:单建敏,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胡云,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被告海宁华克菲制衣厂、海宁市商汇担保有限公司、单建敏、胡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欣、被告海宁华克菲制衣厂法定代表人单建敏、被告单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市商汇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胡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海宁华克菲制衣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实现债权费用61000元,暂共计2061000元;二、判令被告海宁市商汇担保有限公司、单建敏、胡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海宁华克菲制衣厂、被告海宁市商汇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原告同意为被告华克菲制衣厂提供贷款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项下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等。另,同日,被告单建敏、胡云向原告具函保证,愿为原告向被告华克菲制衣厂在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额为4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后,原告当天发放贷款给被告华克菲制衣厂2000000元,至2017年6月16日止,被告华克菲制衣厂尚欠本金200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华克菲制衣厂、被告单建敏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因现经济条件比较困难,愿意分期归还本金,要求免去利息。被告海宁商汇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胡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克菲制衣厂、被告海宁商汇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克菲制衣厂发放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3.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1000元。被告华克菲制衣厂、被告单建敏无证据提供。被告海宁商汇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胡云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原告出借给被告海宁华克菲制衣厂的该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月利率为5.8‰,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海宁市商汇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海宁华克菲制衣厂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单建敏、胡云为被告华克菲制衣厂在2015年9月1日于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现被告华克菲制衣厂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海宁市商汇担保有限公司、单建敏、胡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宁华克菲制衣厂、海宁商汇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单建敏、胡云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海宁华克菲制衣厂未能按期还款,未全面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海宁商汇担保有限公司、单建敏、胡云未能履行担保义务,责任在于四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方就本金2000000元及尚欠利息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华克菲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6月15日止按月息5.8‰计算;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8.7‰计算)。二、被告海宁华克菲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律师代理费61000元。三、被告海宁市商汇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宁华克菲制衣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宁市商汇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华克菲制衣厂追偿。四、被告单建敏、胡云在4000000元最高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海宁华克菲制衣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单建敏、胡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华克菲制衣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8元,减半收取计116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644元,由被告海宁华克菲制衣厂、海宁市商汇担保有限公司、单建敏、胡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郭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明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