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62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索美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624刑初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美,男,藏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文盲,系青海省达日县XXX乡XXXX社人,住青海省达日县XXX乡XXXX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甘德县看守所。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刑诉【20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20时许,上红科乡派出所巡逻民警盘查过程中,从被告人索美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查获枪状物一支,7.62mm口径子弹三发。经鉴定,涉案枪状物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物证、枪弹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索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美在庭审过程中对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索美驾驶五菱宏光汽车从青海省达日县上红科乡政府返回家中,在途至上红科哈青桥时,被青海省达日县上红科乡派出所执勤巡逻民警盘查,在盘查过程中从被告人索美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查获仿“五·四”式手枪一支,枪身编号DB77160254,7.62mm子弹3发。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枪弹【青】公【刑】鉴【痕】字【2016】040号鉴定书鉴定,送检枪状物JC1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青海省达日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索美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上红科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索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索美系当场抓获;被告人索美的体检报告证实,被告人索美没有影响羁押的疾病;4、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索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数量和型号。(二)鉴定结论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枪弹(青)公(刑)鉴(痕)字【2016】040号鉴定书鉴定,送检的枪状物JC1认定为枪支。(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索美供述,7、8年前我去四川色达县时从一名自称是才某的人手中用2000人民币购买了这支五·四式手枪和7发子弹,后来我在xxx乡泥甘沟里击发了3、4颗子弹。2016年12月17日达日县xxx乡xxxxx寺有个法会,我准备找活佛念经后将我持有的枪支销毁,但到寺院后没有找到活佛。随后我就返回家时,在哈青桥头被达日县上红科乡派出所执勤巡逻民警盘查,在盘查过程中从我的单肩包内查获持有的枪支和子弹。本院认为,被告人索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索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索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索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二、收缴的五•四式手枪一支(枪号DB77160254)、7.62mm口径子弹三发,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钱快乾审 判 员 更 吉人民陪审员 杨小七二0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扎西东主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