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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任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1,任某2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1,女,2000年7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某(任某1之母),1970年1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2,女,1957年6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任某2之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上诉人任某1因与被上诉人任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DNA鉴定费4000元、停尸费1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视频显示,任某2怀疑任某1非任某3亲生女儿,要求任某1做亲子鉴定,后鉴定确认任某1系其亲生女儿,故鉴定费用应由对方承担;2.任某3遗体火化需相关证件,如直系亲属签字、正规火化证明、死者身份证、户口本等,但因被上诉人不给证件,导致产生较多停尸费,故该费用应由对方承担。任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1.对方鉴定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任某2未要求任某1做亲子鉴定。2.存放尸体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任某2没有拿任某3的任何证件,停尸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任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任某2支付亲子鉴定费4000元;2.判令任某2向原告支付任某3尸体存放在北京市东郊殡仪馆产生的存放尸体费,计费标准为每天50元,自2016年7月27日计算至法院判决前;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某2系任某3之姐,任某1为任某3与赵某非婚生之女。2004年6月30日,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自2004年7月起,任某1变更为由任某3抚养,赵某每月负担任某1抚养费二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2016年7月27日,任某3在家中猝死去世。在处理任某3后事过程中,任某1及其母赵某与任某2等任某3的兄姐因琐事产生冲突。后任某1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用益物权纠纷等多个诉讼。就亲子鉴定费用,经查:2016年9月1日,任某1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就任某3是否为任某1的生物学父亲、赵某是否为任某1的生物学母亲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4000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表明,支持任某3为任某1的生物学父亲,赵某为任某1的生物学母亲。任某1主张因任某2怀疑其非任某3亲生之女,其不得不做亲子鉴定加以证明,故主张任某2支付亲子鉴定费用,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视频录像等证据。任某2辩称任某1提供的视频录像无法证明是任某2要求其做亲子鉴定的;且录像中多次显示任某2认可任某1身份,并与其协商共同处理任某3后事的内容;此外录像中还显示民警劝说任某1母亲赵某不要做亲子鉴定,任某2认可其身份并不影响其办理任某3殡葬事宜,是任某1坚持要做鉴定。任某2称其自始至终均认可任某1是任某3之女,从未要求任某1进行亲子鉴定,并提供了与任某1的微信及短信沟通记录。任某1对此不予认可。就尸体存放费用,经查:任某3尸体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今停放于同仁医院太平间,任某1尚未为此缴纳相关费用。任某1主张任某2拿走了任某3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导致其因证件不全,至今无法办理任某3尸体火化手续,由此产生的每天50元的尸体停放费应由任某2承担,并提供了视频录像。任某2辩称任某1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其拿走了任某3的证件,且任某1提供的视频录像显示民警亦不清楚任某3的证件在哪儿,民警还曾反复告知任某1母亲赵某根据亲子鉴定就可以为其开具死亡证明书,任某1可凭此办理殡葬手续,但任某1在可以火化尸体的情况下仍坚持不火化,是担心尸体火化后注销户口,无法达到任某1欲将其户口迁到任某3户籍处的目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视频录像、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任某1主张因任某2怀疑其非任某3亲生而做亲子鉴定,并向任某2主张亲子鉴定费用,但根据任某1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鉴定是在任某2的要求下所做。任某1要求任某2赔偿亲子鉴定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任某1另主张尸体停放费用,经查:任某1尚未缴纳相关费用,该费用具体数额不明且尚未实际发生。此外,根据《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而任某1提供的视频录像显示,东城分局治安支队负责就任某3猝死一事出具死亡证明的女民警曾向任某1之母赵某表示,可以为其开具任某3死亡证明。在此情况下,任某1主张因任某2拿走任某3身份证件导致无法火化尸体而产生的尸体停放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任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任某1向本院提交了太平间视频摄像的光盘,证明公安机关需要死者身份证和户口本才开具死亡证明,太平间一天收取50元停尸费,还有一项80元的一次性收费,如果任某2当时将任某3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证件交给我们,就不会导致任某3遗体不能被火化,造成的损失应由对方承担。针对上述证据,任某2发表如下意见:我们在一审中提供了对方提交的光盘,不能证明我方拿了相关证件;对方与警察的对话显示公安机关已经告知有亲子鉴定就有权开具死亡证明,而死亡证明由杨某警官开具,与太平间没有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任某1主张因任某2要求其做DNA鉴定,所以应由任某2赔偿其DNA鉴定费,但任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鉴定是在任某2要求下所做,故一审法院认定任某1主张任某2赔偿鉴定费用于法无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任某1主张停尸费用一节,综合本案事实证据,任某3的遗体可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予以火化处理,而负责处理任某3猝死一事出具死亡证明的民警曾向任某1之母赵某表示可以为其开具任某3死亡证明。现任某1以无任某3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证件而不能尽快火化任某3遗体,进而产生较多停尸费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存放尸体费用,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任某1停尸费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任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任某1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跃进审 判 员 李纪红审 判 员 谷世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旭涛书 记 员 李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