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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9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1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刑初76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汉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初中文化,赣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聘用人员,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现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云龙、谢斌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华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肖云龙、谢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1于2007年12月应聘于赣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从2010年开始任该单位原机动中队小组长,主要负责对接湖边片区查违拆违督查和巡查工作,并在2010年期间担任湖边督查组组长。1、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1在巡查时发现原湖边镇村湖边村村主任肖某与邹某、刘某2等人在湖边村河边桥组沉坑建违章建筑,要求当时施工现场负责人邹某停工。为了让被告人刘某1不要阻止违建、不上报建违章建筑行为,肖某约刘某1交涉此事,并商议给被告人刘某1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刘某1表示同意。次日,肖某送给被告人刘某1人民币50000元。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1到湖边镇岗边村巡查时,发现岗边村农户李某在其老房屋旁开新基础做房子,便上前制止建房。几天后,被告人刘某1又到该处巡查时,该建房户李某、刘某3两夫妻均在家,邀请被告人刘某1到其家中喝茶。在喝茶过程中,李某、刘某3两夫妻提出,要被告人刘某1关照他家建房之事,不要阻止及上报其违章建筑行为,并拿出人民币2000元交给被告人刘某1,被告人刘某1收下2000元后离开。综上,被告人刘某1共收受建房户人民币5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在检察机关已退缴上述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1的常住人口信息、扣押财物清单、现金交款单、聘用合同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肖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指认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肖云龙、谢斌斌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系赣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聘用人员,被分局委派至乡镇主要负责对接湖边片区查违拆违督查和巡查工作,其利用监管片区查违拆违督查、巡查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建房户所送现金人民币5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1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且退清所得赃款,可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1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曾令惠人民陪审员  傅声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温小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