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3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黎卜滋诉被告张振淼、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卜滋,张振淼,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933号原告:黎卜滋,男。被告:张振淼,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穿紫河社区武陵大道北段德春公寓综合楼。主要负责人:吴昌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该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黎卜滋与被告张振淼、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卜滋、被告张振淼、太平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卜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振淼、太平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黎卜滋医疗费9869.91元、误工费22911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车损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4548.9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18时,张振淼驾驶湘J73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澧县大堰垱镇九堰村路段时,与黎卜滋驾驶的湘J6A1**号小车相撞,导致J6A132号小车反光镜破碎,致黎卜滋受伤。此事故后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振淼负全部责任,黎卜滋不负责任。黎卜滋受伤后在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黎卜滋的损伤构成十级残,评定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太平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系湘J73Q**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张振淼赔付了7000元。张振淼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垫付7249元,支付交通事故罚款200元,太平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给张振淼。太平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剔除20%自费药品赔付(9869.91×80%=7895.92元);交通费无有效票据,要求按每天6元计算(6×33=198元);住院伙食补贴及营养费应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林木渔业标准85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林木渔业标准85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十级残,核减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农业人口11930元/年计算;太平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2017年8月10日,根据太平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黎卜滋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各方当事人认可重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湘J73Q**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张振淼所有,于2016年3月10日在太平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63203080120160001522、63203080220160001340,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2016年8月4日18时,张振淼驾驶湘J73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澧县大堰垱镇九堰村路段时,与黎卜滋驾驶的湘J6A1**号小车相撞,导致J6A132号小车反光镜破碎,致黎卜滋受伤。此事故后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振淼负全部责任,黎卜滋不负责任。黎卜滋受伤后在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并对所受损伤进行了鉴定,花费医疗费9869.91元,鉴定费800元。太平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后申请对黎卜滋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黎卜滋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构成十级残,评定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黎卜滋现居住在临澧县刻木山乡原九里街道(现刻木山乡群玉社区居委会),没有承包经营土地,从2012年开始,即在外务工,其中,2014年5月-2017年6月,黎卜滋在深圳市罗湖区兴鼎装饰材料商行务工;2017年7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止,黎卜滋在临澧县刻木山乡中天装饰材料经营部务工。2017年-2018年度,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458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振淼已垫付给黎卜滋7249元。本院认为,其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振淼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黎卜滋的全部损失;其二、张振淼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太平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险种及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黎卜滋,张振淼已垫付给黎卜滋的7249元,由太平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张振淼,诉讼费及鉴定费应当由张振淼承担;其三、黎卜滋主张的医疗费9869.91元,太平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付金额,要求按医疗费的80%赔付,《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未规定明确的赔付比例,只规定基本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等内容,太平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医疗费中哪些属于医保外用药、材料、检查等应剔除,因此,黎卜滋主张的医疗费应予支持。黎卜滋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太平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贴及营养费应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林木渔业标准85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林木渔业标准8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农业人口11930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按十级伤残,核减为3000元。本院认为,黎卜滋从2012年开始即在外务工,长期从事装饰服务业,务工地点即有经济发达区域(深圳市),亦有本地,现黎卜滋主张按本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核定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即误工费核定为46458元/年÷365天×120天=15273.86元;黎卜滋居住在乡镇居委会,没有承包经营土地,无农业收入,其收入全部来源于在外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即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住院伙食补贴及护理人员工资按100元/天计算合理,即护理费为100元/天×3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3天=3300元;营养费按80元/天计算过高,应调整为50元/天计算,即营养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黎卜滋主张的车辆后视镜更换费用10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黎卜滋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交通费定为500元较为合理;黎卜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十级伤残计算50000×1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四、黎卜滋的损失医疗费9869.91元、误工费15273.86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车损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1111.77元,应当由太平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黎卜滋101111.77-(7249-800-1500)=95162.77元,赔偿给张振淼7249-800(鉴定费)-1500(诉讼费)=4949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黎卜滋95162.77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振淼4949元。三、以上款项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张振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海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