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执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廷仁与被执行人袁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廷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24执541号申请执行人:李廷仁,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执行人:袁高明(曾用名高荣),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申请执行人李廷仁与被执行人袁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苍溪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袁高明偿付申请执行人运费及材料款556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95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袁高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2017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李廷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袁高明偿付申请执行人运费及材料款556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95元,被执行人袁高明在2018年2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被执行人按以上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4)苍溪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邵 雄审判员 何 宾审判员 向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金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