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3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区一建)与被告大连信开数码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信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信开数码软件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2626号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申连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武,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桐,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信开数码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关运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超,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责人:王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区一建)与被告大连信开数码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信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盘锦联通)为第三人,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区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武、张新桐,被告大连信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超,第三人盘锦联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32,911.00元及利息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接的盘锦联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交通指挥中心维修、装饰、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工程地点座落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2014年12月31日该项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确认了工程总造价为500,91.00元。被告未能在合同第七条规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于2015年11月3日支付68,000.00元,同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余欠432,911.00元至今未付。2015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载明委托盘锦联通将欠该公司的设备款中支付432,911.00元给原告,但盘锦联通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至原告应收工程款432,911.00元无法到账。因被告消极履行付清所欠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同时造成原告债权利息损失现已达5万元。为使原告合同权益实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连信开书面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应该给付工程款。因最终结算金额未确定,该项目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验收合格。因我方给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委托第三人盘锦联通从欠被告的设备款中支付给原告,故第三人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另不同意支付5万元利息,因最高院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盘锦联通书面答辩,称该公司与大连信开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盘锦联通不应承担不利后果。1.平台所需机房是大连信开口头承诺为盘锦联通承建并承担建设费用,大连信开又与原告签订该机房的建设施工合同,盘锦联通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人;2.盘锦联通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并不能证明盘锦联通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基于大连信开是为盘锦联通建设该机房、盘锦联通是机房的实际业主而实施的行为,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应当由大连信开履行;3.因大连信开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所做项目目前未经验收,所以未向其支付全部的合同价款。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连信开既要履行对我公司的承诺,又要履行对兴隆区一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方不应该承担任何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大连信开与第三人盘锦联通就盘锦市交通局交通运输行业监管与服务平台出租车车载智能终端项目签订四份购置合同,合同总价款11,835,149.04元,并就该项目平台修建机房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为第三人承建该机房。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机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将其承接的盘锦联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交通指挥中心(机房平台)维修、装饰、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六楼办公区维修、改造,六楼会议室、会客厅、茶水间及门厅、走廊维修、改造,指挥中心大厅局部改造,水暖电改造。工程预算总价款为501,309.99元,在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金额的全部。该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工程地点座落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2014年12月31日该项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盘锦联通、施工单位原告方及被告方、盘锦市交通局指挥中心等工程验收负责人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了工程合乎设计要求,质量合格。工程总造价为500,911.00元。被告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于2015年11月3日支付68,000.00元,同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尚欠432,911.00元至今未付。2015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载明委托盘锦联通将欠该公司的设备款中支付432,911.00元给原告,但没有第三人盘锦市联通方认可并签字,且因其与大连信开工程未全部完成和决算,故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付款委托书、决算工程款发票及邮寄给被告方的底联、渤海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公司董事长给于新出具的委托书、被告方营业执照、被告方给原告方的6.8万元的收款收据,第三人盘锦联通及盘锦市运输管理处出具的关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验收单延至2014年12月1日签字,不影响该工程交付使用的证明材料;第三人当庭出具的与盘锦市运输管理处签订的运营服务协议、与被告签订的购置合同四份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兴隆区一建与被告大连信开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完成施工内容且工程已竣工并通过第三人及相关单位验收,被告虽未参与验收,但在委托付款书中载明该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6.8万元,尚欠432,911.00元,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竣工时间及工程款的认可,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并赔偿因拖延支付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5万元系起诉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竣工次日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分段计算所得,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被告大连信开与第三人盘锦联通签订合同后,双方又形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承建完成购置合同所需的平台机房工程,被告并将此合同转包给原告,即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附属合同,该机房的建设施工合同的所有权人与受益人均为第三人盘锦联通,且第三人亦对案涉工程组织验收,现被告与第三人未就购置合同款项全部结算,故原、被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盘锦联通应在欠付被告合同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负责。原告兴隆区一建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涉案工程结算金额未确定、该项目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验收合格,第三人以合同系原、被告间所签、对其无约束力,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以上抗辩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信开数码软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2,911.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二、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其欠付被告大连信开数码软件有限公司合同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4元,减半收取4272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大连信开数码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