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史某某诉辽宁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428号原告:史某某,女,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田某,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某某,女,汉族,住朝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辽宁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第三人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田某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84462.88元,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6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3日,赵某某将其从被告处承包的黑山变电站-黑山索引站220千伏线路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原告承包17公里组搭线路安装,每公里价格7万元,在总承包款加5万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大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正常误工与正常出工在核对后,项目部与原告单独结算,保证赵某某与原告签署的施工合同正常履行,工程结束后正常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施工完毕。原告施工16.954公里,按合同约定每公里7万元,工程未合计1185380元,加上合同约定增加的工程款5万元,共计1235380元,再加上原告施工的刘海波组塔工程款6万元,工程总价款合计为1295380元,扣除被告给付原告785000元工程款,再扣除被告机械费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4462.88元。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被告承诺与原告直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保证合同的履行,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拟证明第三人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2、被告下属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知道第三人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且保证工程结束后正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16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黑山变-黑山索引站220千伏新建工程合同及签证决算表,拟证明工程价款,扣除第三人应得款项和机械费用,被告应付原告款项;4、通大电铁电气化改造220千伏线路工程合同及签证决算表,拟证明此款中扣除大型吊车使用费用32000元,为原告实际请求款项;5、被告下设项目总为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所涉工程剩余款项应给付原告,第三人不得干预;6、2016年12月7日,被告项目经理为原告出具的黑山变电站-黑山索引站线路工程表,拟证明至2016年12月7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数额,但认为该表计算总额有误。被告大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赵某某进行结算,不针对原告进行结算,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因此,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关系;2、供应商明细账1份,拟证明账目结算情况;3、主塔工程结算书,拟证明主塔工程价款;4、架线工程决算书1份,拟证明总决算款为1267083.5元;5、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已垫付工程款30000元。第三人赵某某陈述称,我是黑山变电站-黑山索引站220千伏线路的项目经理。我与原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每公里价格为7万元,总承包价款再加5万元的固定计价标准,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为1235380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上,经第三人和被告已给付原告价款1015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9356.9元。刘海波组塔工程款6万元与本案原告无关,不应在本案内一并调整。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第三人向原告付款收据3张,拟证明经第三人向原告付工程款38万元;2、书证1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调整后,原告未施工面积所对应的工程款为63948.6元;3、黑山变电站至黑山索引站220千伏新建工程合同及决算表,拟证明与被告再次签订了补充合同,追加工程款为219400元,结合被告提供的决算单可以合并证明本工程总价款为1711973元。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0日,第三人赵某某为作为施工负责人与被告签订了黑山变电站-黑山索引站220千伏线路工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本工程为单回路架线,综合价款为每公里7.7万元(包括铁塔组立、张索设备及工器具。不包含架线跨越搭设);民、地线及光缆架设长度16.934公里,扣除9基92吨其他队伍组立铁塔价款,合同价款为1179718元,工程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2015年12月13日,第三人赵某某将上述黑山变电站-黑山索引站220千伏线路工程承包给原告史某某,并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第三人承包的17公里组塔线路安装每公里价格为7万元,其中在总承包价加5万元,1#-4#塔是属于切改问题,如有变更,双方另议此塔价格,施工中如遇通信、二百二电压、乡级小路380千伏由原告负责,其他跨越在项目部范围之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后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原告停工。为保证原告正常施工及施工进度,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保证2016年5月23日付款给现场施工队负责人史某某30万元,扣除税款,扣除税款之后,此项目负责人赵某某不得动用(保证施工费用)。保证赵某某与史某某签署的施工合同正常履行(每公里70000元),在每公里70000元的基础上,总计增加50000元。黑山变-黑山索引站220千伏线路工程1#-4#施工费用三方共同协商。工程结束后(经项目部验收合格)正常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完成黑山变-黑山索引站架线施工和主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原告应支付费用和他人完成的工程应给付款项外,2016年12月7日,被告下属项目部负责人杨荫榛和项目经理白日强给原告出具了黑山变电站-黑山索引站220千伏线路工程总价款1276647元,已付给施工方665000元,未付金额611647元的表格一份。原告认可此前收到工程款665000元,(给付时间和金额分别为: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0000元,同年6月23日给付10000元,同年6月29日给付255000元,合计285000元;第三人赵某某于2016年2月6日支付125000元,2016年5月3日支付170000元,5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合计380000元)。事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61647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黑山变-黑山索引站架线工程进行了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故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承认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时保证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的正常履行,保证工程结束后正常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具有给付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均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即2016年12月7日,被告下属项目部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结算数额、给付原告金额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表格说明,原告接受被告交付的表格和尚欠工程款说明时,其并未对工程款结算数额提出异议,故被告未付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工程款611647元数额明确,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6164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未超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包协议范围,且在被告保证支付原告工程款协议范围内,因此,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已完工程剩余工程款46164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就给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工程款461647元;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天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