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项天兴与项琼、周春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天兴,项琼,周春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天兴,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海南岭脚热带作物场试验站,现住海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琼,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菊,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上诉人项天兴因与被上诉人项琼、周春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天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琼0107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驳回项琼、周春菊的诉讼请求;2.项琼、周春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涉案土地实际是祖宗遗留下的宅基地。当时父母在世的时候,已确定该地为项天兴所有(有使用权)。双方已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了《2009年家庭住宅地划分协议书》及《2007年永庭住宅地划分协议书》,项天兴均在协议书上签名。这些证据证明项天兴对该地有使用权。第二,项琼、周春菊背着项天兴,欺骗政府,擅自取得涉案土地的《林权证》,侵害了项天兴的合法权益,该证应予以撤销。而一审法院认为,家庭住宅地划分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实际与本案存在关联。第三,项琼、周春菊在该林地上建造猪栏是违法行为。一审法院支持项琼、周春菊违建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林地和基本农田一样,是一条红线,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占用建造其他建筑物,项琼、周春菊擅自在林地上建造猪栏,属违法建筑,没有经过职能部门批准,也是违法行为。第四,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有误。仅凭现场预计、不经评估,就认定赔偿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项天兴没有侵害项琼、周春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支持项琼、周春菊的请求错误。项琼、周春菊共同答辩称,项天兴提交的《2009年家庭住宅地划分协议书》、《2007年家庭住宅划分协议书》及土地概况图等证据,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关联、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项琼、周春菊提供的《林权证》及现场照片等证据,项天兴并无异议,证明该林地所有者为海口市琼山区红旗镇昌文村委会美雅村民小组,林地的使用者为项琼,该土地上所种植的林木属项琼、周春菊家庭所有。项琼、周春菊在其使用的林地上建筑猪栏等附属物,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而项天兴在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权属的情况下,擅自将项琼、周春菊所有的猪栏损毁,侵犯了项琼、周春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依法行使裁量权,根据生活常识、参考现场情况以及建筑材料的市场价格认定损失的具体金额为1337元有理有据,合法合理,二审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项天兴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项琼、周春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项天兴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项琼、周春菊造成的损失共计421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项天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项琼、周春菊利用农忙后的时间在其使用的林地上盖了两个猪栏(每个16平方米),项天兴认为涉案林地应系其父母留给项天兴的祖宗地,认为项琼、周春菊侵害了项天兴的权益,于是项天兴在2016年元旦节期间,将两个猪栏毁坏。经现场勘查,毁坏的两个猪栏现场与项琼、周春菊提交的照片一致。一审法院认为,项天兴认为本案系重复诉讼,项琼、周春菊曾在2016年2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经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但于2016年4月21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案未经实体裁判,因此一审法院对项天兴此项辩解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猪栏所处的土地权属者为何人以及项琼、周春菊的实际损失为多少。项琼、周春菊及项天兴针对涉案土地的权属各执一词,但均认可涉案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项琼、周春菊提交的《林权证》可以证明该林地的所有者为海口市××区,林地的使用者为项琼,该土地上种植的林木属项琼家庭所有。项琼、周春菊在其使用的林地上建造猪栏此类附着物,项天兴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权属的情况下,擅自将猪栏损毁,侵害了项琼、周春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项琼、周春菊的实际损失金额,因可用生活常识参考现场情况以及相应物品的市场价格作出结论,同时避免各方当事人诉累,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行使裁量权。涉案两个猪栏面积共32平方米,所需红砖约为1800块,水泥约10包,砂子半车,项琼、周春菊夫妻两人共同建造约两天内可以完成。项琼、周春菊主张的红砖、水泥以及砂子的单价经比较未明显超出市场价格,予以认可。参照海南省交警总队公布的2016-2017年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28811元。涉案猪栏未被拆除部分可以继续修砌猪栏,实际损毁程度约为2/3,项琼、周春菊的实际损失金额应为(红砖1800块×0.65元+水泥10包×22元+砂子半车300元+两人两天人工费78.9元×2×2)×2/3=1337元。项琼、周春菊对其录音机的损毁未提交证据佐证,项天兴亦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项天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337元给项琼、周春菊;二、驳回项琼、周春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项琼、周春菊已预交),由项天兴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项琼、周春菊要求项天兴赔偿因其损毁猪圈造成的损失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项天兴未提供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不能证明涉案地块使用权归其所有,其擅自损毁项琼、周春菊在合法使用的涉案地块上所建造的猪圈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其侵害项琼、周春菊的合法权益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其所称赔偿数额有误的问题,由于鉴定耗时长费用高,猪圈损失数额又极小,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现场勘查情况结合生活常识及相应物品的市场价格认定损失数额,目的是为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无不当,且一审庭审中就水泥、沙子等市场价格征求项天兴的意见,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项天兴也未提供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1337元予以确认。综上,项天兴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项天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qsaq3sxiruxo9d0cys审 判 长 陈 璐审 判 员 陈文红审 判 员 何姿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范 晨速 录 员 黄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