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7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相根与鲍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相根,鲍志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686号原告:苏相根,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龙、郑康,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志坚,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临建,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相根诉被告鲍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相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龙、郑康,被告鲍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相根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建筑钢材七百吨,品牌为富鑫、鸿泰,并约定了各规格的单价,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将钢材款12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拖延交货,造成原告较大的损失。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合同约定的七百吨建筑钢材。原告苏相根当庭陈述,原告订购钢材是为了用于柯村鸿翔电子工地建设,该工程现已基本完工,所需钢材已从其他地方购入,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诉请变更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2、退还未交付的钢材款674003元。3、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70140元。被告鲍志坚辩称:1、被告已经交付金额为1036453元的钢材,剩余钢材款163547元。2、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约定,未提供收货堆放钢材的场地,又怕堆放的钢材生锈,所以被告方按照合同要求供货后原告拒绝收货,造成被告无法完成合同的任务。双方于2017年1月5日签订协议,对原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商定,原告按照信息价减去200元每吨的价格承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每吨承担200元损失。3、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即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也是由其自身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但是基于现在原被告矛盾现状,继续履行合同比较困难,被告方同意解除合同。4、对于原告要求退还674003元钢材款请求显然是过多的,因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本案合同大部分义务。6、本案中所造成的损失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钢材订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银行结算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付款120万元的事实。3、钢材订购付款单据87份,证明因被告不交付钢材而原告不得不从他处购买钢材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合同性质,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场地接收钢材,这是合同的应有之意。同时根据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情况的承担的约定。在拉最后一批货时,原告有义务与被告进行结算,算清未交付钢材的金额。对证据2没有意见。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是原告与第三方之间发生的买卖,说明原告的工地需要的钢材远远超过原告向被告订购的钢材,也就是说原告即使收到被告120万元的钢材,原告还是要到其他地方购买钢材。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违约造成钢材无法拉入工地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约定应当在2016年上半年将钢材拉完的事实,也证明因原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00元每吨,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2、手机短信内容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在2017年5月8日对合同履行进行结算,准备结算后一次性拉完,也证明原告拒绝收货的事实,理由是没有场地堆放钢材。3、送货单六份,证明被告已经交付1036453元的钢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行有涂改行为,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即使原告工地出现不符合条件堆放钢材的情况,被告方应当将钢材予以存放,最多存放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系文盲,除了自己的签名之外其他的字均不认识,所以被告利用原告这一点在协议中擅自修改。证据2系被告2017年5月9日发送的,原告未收到也没有回复。信息中明确了原告法律上有些道理,是被告心虚的表现。证据3的日期在协议签订之前,其价格不能按照送货单上的价格计算,送货单上的钢材按合同计算应为525997元,收货签章人喻开矿并不是原告的合同签订人,其不知晓钢材买卖价格,只负责对所送货物的数量、重量、质量进行审核,原告没有授予其对单价进行签字的权利,本案中所涉及钢材单价均应按原2015年12月17日所签合同的单价进行结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建筑钢材七百吨,品牌为富鑫、鸿泰,各规格的单价1670元/吨-1820元/吨,原告方支付钢材款人民币120万元,拉完120万元后价格再定。但双方对于钢材的交付方式、时间等未进行约定。同日,原告将钢材款120万元汇给被告。因合同约定的钢材买卖一直未履行完毕,2017年1月5日双方协商后,由被告书写协议一份,载明“因购方原因,上半年所订钢筋120万元没能拉入工地,现钢筋上涨。经双方协商,同意所有钢筋按信息价鲍志坚亏200元/吨结算。(春节前按协议办),明年的钢筋价按明年双方协商后再定,收货人定为喻开矿签收有效”。原告苏相根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钢材六次,2016年12月28日45.816吨(标价143460元)、49.118吨(标价150752元),2017年1月9日51.786吨(标价163468元),2017年1月10日24.878吨(标价85580元),2017年1月11日67.733吨(标价247526元),2017年4月17日69.8吨(标价235925元)。合计309.131吨,标价1026711元。均由喻开矿进行签收。之后因原被告存在分歧,原告遂从他处购买了工程建设所需要的钢材。本院认为,双方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之后因钢材价格上涨而产生分歧。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不再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第一是2017年1月5日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二是协议中对合同延迟履行的原因记载,第三是协议对继续履行与结算(亏损承担)约定。第四是对于实际交付的6批钢材的价格问题。一、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2017年1月5日的协议内容应当是明知而签字确认,该协议系对原合同的变更与补充,并且之后原告继续接收被告的货物,因此该协议应当有效。根据之后的双方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协议中“按出厂价”改为“所有钢筋按信息价”并非实质性改变,亦无法认定是原告签字之后被告私自修改。原告代理人提出原告是文盲被欺骗的说法,不能成立。二、根据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之前未及时履行是购方(原告)的原因。原告陈述其工地实际上到2016年12月才开工,并且是之后才用到钢材,本院认为被告方提出合同签订后钢材未交付是因为原告没地方堆放保存而延迟的解释成立。三、由于协议中约定“所有钢筋按信息价鲍志坚亏200元/吨结算”,又载“(春节前按协议办)”,此处对于鲍志坚应对多少钢材价格上涨造成的损失按200元/吨承担,可以有几种解释,即承担对象是“120万元的钢材”,还是“在春节(2017年1月28日)前交付的5批货”。协议系被告书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在协议中承诺了对原合同中120万元钢材的吨位(合同约定均价为1736.667元/吨,推定总吨位为690.979吨),自愿承担200元/吨的损失补偿,即138196元。四、对于已交付的309.131吨钢材,标价1026711元,已由双方认可的喻开矿签收。被告提出该标价已扣除200元/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喻开矿只能确认质量数量,无权对收货价格进行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不予采信。因此未交付部分的货款应认定为120万元—1026711元=173289元,被告应予以退还。被告辩解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及2017年1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鲍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相根货款人民币173289元。三、被告鲍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苏相根(钢材涨价损失)人民币138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苏相根负担4900元,由被告鲍志坚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