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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瓮金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瓮金有,瓮金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被害人李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1月9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被害人李某甲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1996年10月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被害人李某甲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1995年3月2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被害人李某甲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男,2015年12月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被害人李某甲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顾某某,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瓮金有,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瓮金毕,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系×××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系×××号小型轿车投保公司。负责人任文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丽荣,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瓮金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于2017年5月23日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乙,李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顾某某及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马静,被告人瓮金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瓮金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瓮金有无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1KM路段处超车时,与沿S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瓮金有及×××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瓮金毕、瓮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受伤,×××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某甲、乘车人周某某、顾某某、李某戊受伤,李某甲送医院途中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瓮金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瓮金毕、瓮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顾某某、李某戊无责任;经鉴定,瓮金毕、顾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瓮某甲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王某某、周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瓮金有赔偿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丧葬费3万元,赔偿顾某某、周某某、李某戊三人医疗费共计2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瓮金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瓮金有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瓮金有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瓮金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瓮金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575246.65元,其中被害人李某甲的死亡赔偿金503720元、被抚养人(李某戊)生活费71526.65元(17年×8414.9元÷2人),以上共计575246.65元。被告人瓮金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亦未提出辩解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瓮金毕未提出辩解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辩称:投保人瓮金毕将保险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瓮金有驾驶,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瓮金毕将自己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的被告人瓮金有驾驶。当日16时许,被告人瓮金有无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1KM路段处超车时,与沿S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告人瓮金有及×××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瓮金毕、瓮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受伤,×××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某甲、乘车人周某某、顾某某、李某戊受伤,李某甲送医院途中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瓮金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瓮金毕、瓮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顾某某、李某戊无责任;经鉴定,瓮金毕、顾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瓮某甲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王某某、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瓮金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主动交代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详细经过。案发后,被告人瓮金有赔偿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丧葬费3万元,赔偿顾某某、周某某、李某戊三人医疗费共计2万元。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且均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系李某甲非婚生子女,出生于2015年12月8日,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为农业家庭户;×××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8日17时18分,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接到报警对本案进行调查,并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瓮金有于2017年2月9日主动到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讯问时,对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详细经过进行了陈述;2017年2月22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电话通知瓮金有接受讯问,瓮金有接到电话后到该局接受讯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被刑事拘留;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证实2017年2月8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对事故发生地点红寺堡区S304省道191KM处组织勘验、检查;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2月22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瓮金有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和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扣押李某甲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本,并制作了笔录,拍照固定;5.宁平司交鉴字[2017]第146号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证实经检验鉴定,×××号英致牌YZ6410YFAB1Z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为84±3km/h,×××号捷达牌FV7160C1FE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为79±3km/h;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同公(物)伤鉴(活)字[2017]0070、0071、0072、0073、0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证实经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所鉴定,李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胸腹腔脏器受损而死亡;瓮金毕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顶骨骨折,腰椎骨折,右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瓮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睑裂伤,左侧额窦前后壁骨折,左侧额窦及筛窦积液、积血,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前胸壁软组织挫伤,双下肢外伤,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头皮裂伤,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7.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前证据公开记录,证实2017年2月8日,公安机关主持对被告人瓮金有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李某甲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制动前)的行驶速度和死者李某甲的尸体进行死因鉴定等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家属进行证据公开;8.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2017年2月8日,李某甲因交通事故送医院途中死亡,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2月9日通知李某甲家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瓮金有于2002年7月14日领取准驾车型为C4的驾驶证,有效期止2008年7月14日,案发时已注销;李某甲于2011年3月8日领取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有效期止2017年3月8日;×××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瓮金毕,该车违法未处理,保险终止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李某甲,该车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10.红公交认字[2017]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瓮金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瓮金毕、瓮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顾某某、李某戊无责任;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17年2月26日接受瓮金毕提供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017年2月9日接受瓮金有提供的×××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12.被害人顾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8日17时许,其与周某某、李某戊乘坐李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沿S304省道同心走红寺堡的方向行驶到红寺堡风电厂的一个坡上,与沿S304省道对向行驶的一辆白色越野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与周某某、李某戊、李某甲都受伤了,其右腿骨折,李某戊头部骨折,李某戊是其与李某甲的儿子,李某戊的伤势轻微不需要作伤情鉴定;1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8日16时左右,其与顾某某、李某戊乘坐李某甲驾驶的捷达小型轿车沿S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一个坡上时,与沿S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准备超车的白色越野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其就昏迷了,其不知道谁报的警,后来听说其丈夫李某甲送到医院时已经死亡,其与顾某某、李某戊都受伤了,顾某某与其丈夫李某甲同居但未领取结婚证,李某戊是顾某某与李某甲的儿子,其与李某甲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已年满十八周岁;1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8日,其与儿媳妇杨某某、孙子瓮某甲、侄子瓮金毕乘坐其儿子瓮金有驾驶的白色小车从红寺堡回彭阳途中发生了事故,其当时因为晕车,坐到车上就睡着了,醒来时已经在医院里了,其什么都不知道;15.被害人瓮某甲陈述,证实2017年2月8日,其与瓮金毕、王某某、杨某某在红寺堡吃完宴席后,乘坐瓮金有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彭阳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因其晕车,上车后就睡着了,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不知道,其头部、眼部受伤了,颅骨骨折了;1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8日,其丈夫瓮金有驾驶瓮金毕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拉载其与瓮金毕、王某某、瓮某甲沿S304省道由东向西(红寺堡走同心)191KM处超车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其当时受伤昏迷了,事故发生后的事情其不知道;瓮金有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前没有饮酒,车辆中的五个人只有其婆婆王某某在宴席上喝了酒;1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8日17时左右,其驾驶×××号普通轻型货车沿S304省道由东向西从红寺堡向同心方向行驶至191KM处时,看到前方一辆白色越野车正在超车,与对向驶来的一辆灰色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其下车帮忙救助时闻到白色轿车内有酒味,但不能确定驾驶员是否饮酒;18.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系其六叔,其于事故发生半小时后到达现场,听在现场的人说白色越野车驾驶员的身上有酒味;19.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瓮金有姐夫,就赔偿事宜参与了调解,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的过程中,因瓮金有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导致双方没有调解成功;20.附带民事被告人瓮金毕陈述,述称2017年2月8日17时许,瓮金有无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拉载其与王某某、杨某某、瓮作东沿S304省道由东向西(红寺堡走同心)行驶至191KM处超车时与对向李某甲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受伤昏迷了,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事故造成×××号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均受伤了,瓮金有驾驶的这辆车是其的,因其没有驾驶证,就将车借给瓮金有驾驶,瓮金有也没有驾驶证,但瓮金有经常开车,当天只有王某某在宴席上喝酒了,其与瓮金有都没有喝酒;其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1.被告人瓮金有供述,述称2016年2月8日16时左右,其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红寺堡往同心方向行驶至S304省道191KM处时,与对向李金堂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与×××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瓮金毕、瓮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受伤,×××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某甲死亡、乘车人周某某、顾某某、李某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就昏迷了,当晚22时许在银川附属医院苏醒过来,当时谁报的警其不知道;其没有驾驶证,当天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是瓮金毕的,是其向瓮金毕要的车钥匙,瓮金毕知道其没有驾驶证,但瓮金毕开车没有其熟练,所以同意将车借给其驾驶,其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有行驶证,且投保了车辆交强险;2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瓮金有于1973年10月10日出生,已达承担刑事责任年龄;2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交强险的保险条款一份,证实被告人瓮金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4.结婚证、户口簿、同心县河西镇菊花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周某某生于1968年5月13日;李某甲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长女李某丁,三子李某戊;李某乙于1990年1月9日出生,李某丙于1996年10月3日出生,李某丁于1995年3月21日出生,李某戊于2015年12月8日出生;2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复印件,证实2017年2月9日,瓮金有弟弟瓮某乙向李有贵支付李某甲埋葬费30000元及顾某某、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2017年2月12日,瓮某乙向李某己支付顾某某、周某某、李某戊医疗费10000元;2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证实经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对被告人瓮金有尿液中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试剂检测,结果为阴性;经查询,被告人瓮金有无犯罪前科。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瓮金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瓮金有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瓮金有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瓮金有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瓮金有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瓮金毕系×××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其明知被告人瓮金有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将车辆借给瓮金有驾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投保人瓮金毕将保险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瓮金有驾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主张被告人瓮金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瓮金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75246.6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03720元(25186元/年×20年)、被抚养人李某戊生活费71526.65元(8414.9元/年×17年/2),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余465246.65元,因被告人瓮金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325672.66元(465246.65×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瓮金毕对被告人瓮金有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为维护国家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瓮金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瓮金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经济损失共计325672.6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瓮金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永珍人民陪审员  张新生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淑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