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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德军与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军,祝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2540号原告:李德军,男,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祝亮,男,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李德军诉被告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德军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祝亮电话找原告借2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未谈利息。到期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兑现承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下借据,约定月利率3%。2017年4月,被告祝亮出具借条一份(落款时间提前为借款时间):“今借到李德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借,2017年4月20日前归还贰万叁仟陆佰元整(23600元),借款人祝亮,2016年10月15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要求先归还利息,201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4200元,双方通过微信多次磋商还款一事未果,故而起诉。被告祝亮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德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汇款凭证及双方来往微信记录,证明2016年10月15日原告李德军向被告祝亮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祝亮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的诉请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原告的汇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请,违反了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德军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祝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林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之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