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3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与邱建新、庄爱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邱建新,庄爱阳,福建省石狮市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38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住所地石狮市八七路1865号建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858223475Y。负责人:许文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诗瑩,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邱建新,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庄爱阳,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福建省石狮市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濠江路假日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17322146F。法定代表人:叶春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与被告邱建新、庄爱阳、福建省石狮市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诗瑩及被告远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新、庄爱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邱建新、庄爱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77095.7元及截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7092.25元,并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原告对被告邱建新提供的石狮市宝岛中路178号濠江国际二期第5幢3层3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远东公司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8日,被告邱建新、庄爱阳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15年。被告远东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被告邱建新提供址于石狮市宝岛中路178号濠江国际二期第5幢3层30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2013年2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5万元。借款后,被告邱建新、庄爱阳未依约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邱建新、庄爱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7095.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7092.25元。被告邱建新、庄爱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的权利。被告远东公司辩称,1、其不同意解除合同;2、其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邱建新、庄爱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远东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邱建新、庄爱阳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提出解除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法规关于解除合同条件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邱建新、庄爱阳应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本案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原告对涉诉房产没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提出对涉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这系原告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邱建新、庄爱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与被告邱建新、庄爱阳、福建省石狮市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邱建新、庄爱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借款本金777095.7元及截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7092.25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邱建新、庄爱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72元减半收取6736元,由被告邱建新、庄爱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东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慧玲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延迟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