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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江苏沪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梅本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沪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本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3009号原告:江苏沪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世茂东都商业内街2及办公楼1单元2012-2014室。法定代表人:曹家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忠,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梅本水,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江苏沪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远公司)与被告梅本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忠,被告梅本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沪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576593.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0日,江苏宿迁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了该公司4S店装修工程。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室内装饰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施工,并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协议除约定的工程内容、结算方式、工程质量等内容,同时也约定了如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事宜。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12月2日,被告雇佣的工人崔新友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116593.42元。2014年11月13日崔新友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判决后,原告依法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崔新友各项损失517550.71元,但在徐州中院判决前,原告与崔新友法定代理人胡守平协调,一次性赔偿崔新友46万元,并于2017年4月6日将该款汇入���守平账户。综上,原告作为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并约定出现事故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雇佣的工人崔新友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为此垫付了第一次的医药费,又被起诉赔偿了崔新友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施工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追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诉求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望判决支持诉求。梅本水辩称,1.在我签合同之前,我曾问过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否买了保险,他讲统一买了。如果他们当时说没有买,我肯定是要给他们买的,因为这保险费用要加在合同中给我的,所以原告给崔新友的赔偿费用中是否有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2.崔新友出事当天,我把他送到医院,交了押金,办理了住院手续,再回来找公司要钱时,做工的人都到办公室门口,说不能做了,再做下去工资要不到,当时曹老板也在���他说没事的,出了事由公司负责,你们照做;3.崔新友起诉原告几次开庭,都没有人通知我到庭说明情况,导致公司赔偿这么多,应该由公司自己负责。事实上当天下午崔新友在作业过程中虽然戴了安全帽,但未系安全带,导致受伤严重,也有一定的责任;4.原告把这么大的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民工,而且每天都在加班加点工作,也没有一个安检员到现场督导安全,对此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我只是个民工,充其量只能算是装修临时召集人,只能承担很小一部分责任;4.崔新友出事当天,我垫付了第一笔住院费,第二天我又付了一笔,有的有单据,有的有签字为证。另外,原告在没有得到我同意的情况下以公司搬家送礼名义扣除了我一万元工程款,这个费用我不承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宿迁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发包人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宿迁宝尊宝马4S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又将室内装修工程部分分包给并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又雇请了崔新友为其工作,2012年12月2日,崔新友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在崔新友治疗期间原告为其支付医药费116593.42元,其中含被告支付的2.6万元。崔新友受伤治疗终结后,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该院以(2014)云民初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崔新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4377.92元。原告收到判决书后依法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17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3民终4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崔新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4360.71元。2017年4月6日,原告支付崔新友46万元。2017年6月26日崔新友对于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院申请执行,要求原告支付未能给付的57550.71元,截止目前原告未能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崔新友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力的崔新友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沪远公司作为宿迁宝马4S店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将该工程的室内装修工程部分分包给并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对崔新友受伤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崔新友向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在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梅本水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却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其施工,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在对崔新友受伤的责任分担中,应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本案原告已实际赔偿崔新友经济损失576593.42元,其自行应承担288296.71元(576593.42*50%),对于超出其承担的288296.71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沪远公司已承担崔新友的经济损失中超出其应承担赔偿份额288296.71,应由被告梅本水返还,被告梅本水已支付的2.6万元,在实际执行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本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沪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88296.71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沪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6元,减半收取计4783元,由原告江苏沪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1.5元,被告梅本水负担23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启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