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执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程国忠、河南豫鸿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国忠,河南豫鸿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666号申请执行人:程国忠,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河南豫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东方明珠5号楼1单元702室。法定代表人:鲍清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程国忠与河南豫鸿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河南豫鸿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本院(2016)鄂0107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向程国忠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960元;2、向程国忠支付经济补偿金5,178.18元;3、向程国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承担执行费83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南豫鸿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2,970.18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福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