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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4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仕兴、贵州富山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仕兴,贵州富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终4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仕兴,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系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富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马墓村。法定代表人:曾山帝,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高仕兴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富山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民初7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仕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仕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指令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涉诉费用由贵州富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争议高仕兴多次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一直不受理,故高仕兴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受理后应当进行实体处理。二,本案高仕兴诉讼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虽然本案系工伤,但贵州富山实业有限公司未为高仕兴缴纳工伤保险,高仕兴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费用最终应由贵州富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属于一般民事赔偿纠纷,法院受理后应作出实体处理。贵州富山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高仕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贵州富山实业有限公司向高仕兴一次性支付工伤后期医疗费297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贵州富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由高仕兴与贵州富山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引起的工伤医疗赔偿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该争议需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高仕兴并未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仕兴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高仕兴诉讼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因高仕兴在贵州富山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患上职业病产生的费用,本案纠纷系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引起的工伤医疗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争议需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本案高仕兴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高仕兴关于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属于一般民事赔偿纠纷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虽然高仕兴上诉主张其已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而仲裁委不受理,但高仕兴诉讼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高仕兴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