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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田月华与刘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月华,刘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399号原告:田月华,女。被告:刘宏亮,男。原告田月华与被告刘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田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买房于2015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答应半年后还款,原告通过光大银行转给被告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付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光大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日转给被告20000元。被告刘宏亮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光大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20000元借款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以及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支付在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下:被告刘宏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月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时间自2017年3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博览人民陪审员  张奇奇人民陪审员  贾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石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