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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维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89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维红,男,1991年5月4日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捕前住贵阳市云岩区。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维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程、被告人陈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陈维红在贵阳市云岩区金狮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雷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缴获的1小包毒品重量共计0.38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维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被告人陈维红的供述、购毒人员雷某某的陈述、现场封存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称量及毒资指认照片、毒品收据、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陈维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维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维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维红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维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嘉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