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2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考扬胜与考尚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考扬胜,考尚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103号原告:考扬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威。被告:考尚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官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彬。原告考扬胜与被告考尚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威,被告考尚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官霞、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考扬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06300元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原告经营焦炭生意,自2010年1月开始,原告请同村的被告考尚峰帮忙,委托被告为原告保管银行卡及经营款项,由于生意不好,经营惨淡,2010年6月底原告不再经营焦炭生意,从被告处取回银行卡,2015年9月,原告才发现其银行卡在2010年2月6日有一笔100000元、三笔2000元及一笔300元的款项支出,但不知道是谁提出了上述款项。当月原告报警,经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告承认是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用原告的银行卡提出了106300元,归个人使用。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考尚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所述100000元的现金是被告与原告一起去提出来的,3笔2000元和1笔300元是被告自己提出,106300元是一笔货款,当时是我们合伙做生意的时候,轮到被告记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6日,郭丽芳向考扬胜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打款106300元,郭丽芳系寿光泰丰铸造有限公司职工,原、被告双方认可郭丽芳打入原告考扬胜银行卡的106300元系寿光泰丰铸造有限公司支付的煤炭货款。同日,被告考尚峰从上述银行卡中提取现金100000元2010年2月7日,被告考尚峰从上述银行卡中提取现金6300元。原告提供视频资料中记载原告陈述内容为“当时我们投资那个钱不在这里边,我们投资这个钱就是个人用个人的钱,进货的时候合伙凑……花钱合伙花”。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提供原、被告对账明细一份、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支出明细7份,证明106300元系原、被告共同的花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和支出明细有异议,不能证明106300元用于7份支出明细记载的支出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7份支出明细有异议,但其异议主要为支出明细的合计数额,原告亦认可此明细的时间段为2010年1至2010年6月,故对被告取款后存在经营支出予以认定。被告提供潍城区于河街道考家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董希泉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合伙销售焦炭生意。原告对考家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庭后亦提供考家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考家东村民委员会证明记载“今有我村考尚峰、考扬胜同志于2009年经李淑会、考维政同志介绍,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考尚峰、考扬胜同志合伙销售焦炭生意,在合伙期间出现经济纠纷,多次到村委调解未成……”,原告提交的考家东村民委员会证明记载“今有我村考扬胜、考尚峰同志因焦炭生意产生民事纠纷,虽多次经村委调解,但村委始终不确定其是否是合伙关系,村委没有见过书面合伙协议,也不清楚其口头协议内容,特此证明”,考家东村民委员会证明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原告虽对其证人证言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王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中陈述的“进货的时候合伙凑,花钱合伙花”等字句,并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寿光泰丰铸造有限公司货款支付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虽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未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原、被告双方具备了合伙的其他条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考尚峰提供的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支出明细中均有原告考扬胜的签名,虽原告考扬胜对此支出明细的数额存在异议,但此明细亦反映了被告考尚峰从原告考扬胜银行卡取款后,仍存在为经营煤炭生意花销的事实,原、被告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其银行卡交由被告保管,在被告提取款项用于合伙经营的情形下,原告要求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返还提取的经营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考扬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6元,财产保全费105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乐代理审判员 陈伟平人民陪审员 于其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谭 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