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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9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支公司、昌吉市聚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樊彦其、汾阳市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支公司,昌吉市聚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樊彦其,汾阳市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9民初47号原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敬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烈桃,山西省太谷县胡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支公司。负责人:关义,该公司经理。被告:昌吉市聚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彦其,男,汉族,农民。被告:汾阳市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利,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树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泽,该公司职工。原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正威燃气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莎车支公司)、昌吉市聚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昌吉分公司)、樊彦其、汾阳市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阳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吕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正威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烈桃、被告人民保险昌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人寿保险吕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莎车支公司负责人、昌吉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彦其、汾阳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正威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0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9时5分许,麦麦提尼牙孜·卡地尔驾驶新Q363**/新BN7**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68KM+681M处,通过弯道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先撞于中央隔离护栏后又撞于前方遇堵车未排队等候超越行驶的闫海林驾驶的津AR77**/津BG3**挂半挂车尾部,津AR77**/津BG3**挂半挂车受力后又撞于前方与其同状态的由樊彦其驾驶的晋J569**/晋JH9**挂半挂车尾部,造成津AR77**/津BG3**挂半挂车所载液化天然气(LNG)泄露损失,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之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麦麦提尼牙孜·卡地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海林、樊彦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新Q363**/新BN7**挂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莎车支公司、人民保险昌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晋J569**在被告人寿保险吕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涉诉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撤回对麦麦提尼牙孜·卡地尔、莎车县宏远机动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被告人民保险莎车支公司��昌吉运输公司、樊彦其、汾阳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昌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人民保险昌吉分公司无异议。肇事车辆新BN7**挂在被告人民保险昌吉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且该事故系主车相撞,故原告方的损失应该由主车方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即使被告人民保险昌吉分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在扣除对方交强险后,商业险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鉴定未通知被告人民保险昌吉分公司,故被告人民保险昌吉分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人民保险昌吉分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吕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并未通知被告人寿保险吕梁支公司定损,被告人寿保险吕梁支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被告人民保险昌吉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546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2.对原告提交的津AR77**牵引车维修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人民保险昌吉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应该同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相互予以佐证;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时未通知被告人民保险昌吉分公司,故对其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昌吉分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人民保险昌吉分公司不予认可;维修清单系复印件,���法核实真伪,故被告人民保险昌吉分公司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津AR77**牵引车维修费28500元,津AR77**牵引车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损失为2836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85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3.对原告提交的液体罐维修发票,被告人民保险昌吉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发票中未提到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不能确定损失系津AR77**/津BG3**挂车损,故不予认可;对液体罐维修明细,被告人民保险昌吉分公司认为与实际肇事车辆信息不符,故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津BG3**挂维修费1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4.对原告提交的深冷(天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吴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陕西众源绿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太谷县皓月燃气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民保险昌吉分公司均不予认可,深冷(天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没有其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吴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无法证明货物损失情况;陕西众源绿能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太谷县皓月燃气有限公司证明,如要计算货物损失需经鉴定或由相关出帐单或进帐单相佐证,且该公司也未有相关资质证明,无法核实其真伪。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车辆装载天然气从陕西省定边县起至山西省太谷县止,装载19.88吨,运费单价550元/吨,货物单价2650元/吨,事故发生后,为排除事故隐患,进行排空释放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5.对被告人寿保险吕梁支公司提交的保单副本、投保单、保险发票,被告人民保险昌吉分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与原件无法核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晋J569**/晋JH9**挂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汾阳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保险吕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晋J569**赔偿限额100万元,晋JH9**挂赔偿限额5万元)等险种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6.对被告人寿保险吕梁支公司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被告人民保险昌吉分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以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依据,该条款与法律规定违背,故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均采用格式条款签订,被告人寿保险吕梁支公司是否对投保人进行了必要的提示或明确的解释,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吕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昌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9时5分许,被告麦麦提尼牙孜·卡地尔���驶新Q363**/新BN7**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68KM+681M处,通过弯道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先撞于中央隔离护栏后又撞于前方遇堵车未排队等候超越行驶的由闫海林驾驶的津AR77**/津BG3**挂半挂车尾部,津AR77**/津BG3**挂半挂车受力后又撞于前方与其同状态的由被告樊彦其驾驶的晋J569**/晋JH9**挂半挂车尾部,造成津AR77**/津BG3**挂半挂车所载液化天然气(LNG)泄露损失、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之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2016)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麦提尼牙孜·卡地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海林、樊彦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拖车费5460元,津AR77**在绥德伟鹏汽修厂修理,原告支付维修配件费28500元,津BG3**挂从2016���9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在深冷(天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维修费12万元。原告车辆装载天然气从陕西省定边县起至山西省太谷县止,装载19.88吨,运费单价550元/吨,货物单价2650元/吨。2016年9月11日,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司鉴所(2016)车鉴字0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津AR77**事故损失总额为2836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850元。另查,新Q363**登记在莎车县宏运机动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被告人民保险莎车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等险种,新BN7**挂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昌吉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民保险昌吉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等险种;晋J569**/晋JH9**挂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汾阳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保险吕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晋J569**赔偿限额100万元,晋JH9**挂赔偿限额5万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麦麦提尼牙孜·卡地尔驾驶新Q363**/新BN7**挂半挂车与原告所有的津AR77**/津BG3**挂半挂车、被告樊彦其驾驶的晋J569**/晋JH9**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等受损,对此起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与麦麦提尼牙孜·卡地尔、樊彦其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莎车支公司作为新Q363**的保险人、被告人民保险昌吉分公司作为新BN7**挂的保险人、被告人寿保险吕梁支公司作为晋J569**/晋JH9**挂半挂车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给予赔偿,故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为:津AR77**车辆损失28360���;津BG3**挂半挂车车辆损失12万元;定损费850元;施救费5460元;货物损失(含运费损失)63616元。上述损失共计218286元。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因此对其余各方的损失应当在交强中予以预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人民保险莎车支公司、人寿保险吕梁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为第三方各预留1000元。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莎车支公司、人寿保险吕梁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各赔偿原告1000元,剩余21628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莎车支公司、人民保险昌吉分公司、人寿保险吕梁支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民保险莎车支公司、人民保险昌吉分公司共同对新Q363**/新BN7**挂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承担,双方可按承保保额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具体为:被告人民保险莎车支公司赔偿216286元×70%×63%=95382.13元,被告人民保险昌吉分公司赔偿216286元×70%×37%=56018.07元,被告人寿保险吕梁支公司赔偿216286元×15%=32442.9元,剩余32442.9元由原告自负。被告樊彦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吉运输公司、汾阳运输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方的其他辩解理由,或无证据支持,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津AR77**/津BG3**挂半挂车车辆损失、定损费、施救费、货物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843.1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支公司赔偿96382.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赔偿56018.0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33442.9元;二、被告樊彦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对被告昌吉市聚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汾阳市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莎车支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鹏兴审 判 员  薛改香人民陪审员  孔德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艳琳 搜索“”